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清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而未釋明其前是否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或向法院、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如有,請提出已
為協商或聲請調解之證明。
三、如聲請人係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者,則毋庸繳納第一項之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