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7號
MLDV,114,消債更,57,2025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錞羚即林曉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錞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想要開店從事事業,由聲請人幫
忙貸款,結果因為貸款過多而導致無力負擔,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53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
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檳榔攤從事領現金之工作,月薪約2萬9000
元,經其雇主在陳報狀上核章佐實(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是估算以每月2萬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4萬2698元,
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2人共1萬6000元之扶養費(卷第33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698元
,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8618元,僅能認列法文
規定之1萬8618元,逾此數額之範圍均應剔除。查聲請人子
女2人分別為100年生、101年生之未成年人,顯然無謀生之
能力而須父母之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卷第61頁),是依上開法文
定,聲請人所應給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1萬8618
元X1/2=9309元)。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各8000元未逾越上
開數額,故其所述應屬可採,即認列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
共1萬6000元。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
8618元,扶養費用則共為1萬60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
9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4618元後,每月已無任何剩餘,
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汽車1輛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考(卷第79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
限(5年),堪認幾無殘值。與其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
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
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
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9590元 - 卷第10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萬382元 - 卷第121、12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645元 - 卷第125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682元 500元 卷第14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3942元 978元 卷第14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4658元 1300元 卷第15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 3萬2428元 - 卷第50頁 合計 125萬327元 2778元 125萬3105元

1/1頁


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