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3號
MLDV,114,救,53,202509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范稚芸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5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
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其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
律扶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訴訟主張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訴係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