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俊(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秉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哲(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秉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黃○僑(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林秉睿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芳筠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所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
救字第五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抗告人就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等前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於114年8月18日以
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然伊等確因無資力就系
爭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下稱法扶苗
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已
符合准許訴訟救助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就系爭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上揭抗告人所主張事實,有抗告人之法扶苗栗分會審
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3份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有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及就系爭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