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朱○毅 (詳附表姓名對照表所示)
朱○鋒 (詳附表姓名對照表所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桂琴
林玉子
相 對 人 林釆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毅、朱○鋒為抗告人甲○○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又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程序之事宜,亦應由為原裁判之法
院為之。另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第1項、第109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4第1項第1、3款所謂祖父母,包括
父系之祖父母與母系之外祖父母在內。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於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與之同居之祖
父母或外祖父母自優先於未與之同居之外祖父母或祖父母;
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與未成年人同居或均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其順序則屬相同。民法又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
,則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自須共同行使監護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24日裁定抗告駁
回,該裁判書並於同年7月4日寄存派出所,抗告人甲○○於同
年114年7月12日死亡,有本院裁定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除戶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125頁),而甲○○之法定繼
承人為朱○毅、朱○鋒等人,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且上開
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又朱○毅、朱○鋒均為未成年人,
渠等父母死亡,復依戶籍資料查無與渠等同居之兄姊、祖父
母,而丙○○、乙○○各為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外祖母,
是相對人以丙○○、乙○○為朱○毅、朱○鋒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
聲明由朱○毅、朱○鋒為抗告人甲○○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以利於計算相關裁定之抗告期間及確定日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