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27號
MLDV,114,家調裁,2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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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縣長鍾東錦



代 理 人 張源富社工師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
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1年7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
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
接獲通報,CA00000000遭其父CA00000000F持搔癢棒、畚箕
鋁柄責打成傷,又聲請人再於家庭處遇期間即同年12月10日
獲報,因CA00000000偷同學東西及用髒話罵同學,其父CA00
000000F即用腳踹CA00000000的腳,致CA00000000重心不穩
倒地後,接著又抓起CA00000000,出拳打CA00000000臉頰,
可見CA00000000F教育知能匱乏、管教態度僵化且無力、親
子關係衝突,為維護CA00000000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09年5
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CA
00000000F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CA00000000M自與CA00
000000F離婚後,常以自身親密關係為優先而離家,並將教
養照顧CA00000000弟弟之責推給CA00000000外祖父母,CA00
000000M經濟能力尚難自給自足,需仰賴男友每月金援,CA0
0000000M亦坦言現無能力接返CA00000000,就CA00000000M
消極無所為,亦屬濫用親權之行為。CA00000000F、CA00000
000M無監護照顧意願及能力,在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其等
改變,顯見其等非適任照顧者,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委員一致同意停止CA00000000F、CA0000000
0M之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CA00000000後續穩定
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停止CA00000000F、CA00000000M對CA00000000之親
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CA00000000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均不爭執,目前暫無接返CA00000000之主客觀條件,並
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 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 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 告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等各 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 民事裁定及審酌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開案 服務,CA00000000自109年5月18日安置迄今,進行家庭重建 已逾6年無顯著成效,CA00000000F、CA00000000M亦無具體 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及照顧計畫,此情為其等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 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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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