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4號
MLDV,114,家親聲,9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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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聲
請人母親丁○○因個性不合及無法接受相對人不負責任態度,
於民國76年8月間帶聲請人遷居娘家,當時聲請人甲○○、丙○
○各年僅2歲1月、0歲3月,之後相對人對年幼之聲請人不聞
不問,自此未再過問聲請人相關事宜,聲請人由母親及外公
、外婆、舅舅扶養長大,91年間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討論
離婚事宜,聲請人才隨同母親見到相對人,嗣於91年3月12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擔任聲請人
之親權人,相對人逾20年未與聲請人聯絡,雙方宛若陌生人
。是以,相對人未曾關心探望及給付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
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甲○○、丙○○各有家庭負擔,且須扶
養母親丁○○,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爰依法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3歲前,我有支付奶粉錢,每月給
聲請人母親丁○○12,000元家庭費用,聲請人丙○○則未曾給付
扶養費,約聲請人甲○○3歲時,聲請人甲○○、丙○○隨其母親
遷居娘家,之後我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我曾去找過聲請人
母親2次,要求道歉及返家,雙方發生爭執,同意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歲67,於112、113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固定居所,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補助期間:114年1月至12月
),有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府社障字第1120079458號函、
苗栗縣政府府社救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相對人已
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
書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母親丁○○於114年8月28日到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亦未爭執,同意免
除聲請人扶養義務,堪予佐證聲請意旨屬實。
(三)綜上所述,堪予認定聲請人甲○○、丙○○自幼由其母親及母系
親屬扶養照顧,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丁○○離婚後,未實際照
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未支付聲請人甲○○、丙○○之生活、教
育等費用,未積極關心探視聲請人,顯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職
責。是以,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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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