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住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0號
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失智症,已無程序能力,因聲請
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請求,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難認有程序能力之情,有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在苑裡老
人養護中心安置,關係人張肇芬為相對人之服務社工,對相
對人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又與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利害關係,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