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離婚,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
自113年4月27日起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同年11月間
起無法聯絡,兩造無法進行共同監護之協調與決策。又自11
4年2月間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仍未出面。聲請人
有穩定家庭資源,目前工作及經濟來源穩定,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處理,是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
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聲請人身
心狀況健康,工作態度積極,親屬支持系統充足,具備親
權能力。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但可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
間,且親屬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住所室內空間佈置溫馨明亮,居住生活機能佳,照護環
境良好,聲請人親權意願高。因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皆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從未提供扶養費用及未盡照顧
責任,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對人因訪
視信件遭退回,故無法訪視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三)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一向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照顧品質良好,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審理中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難認其確有親職意願,若仍
由其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顯然無法即時
協商、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
。從而,足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