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92號
MLDV,114,婚,92,202509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家事訴訟應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原告起訴未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
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甲○○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6日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
於114年8月8日由原告律師收受,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
查詢單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另經本院聯繫原告律師,其
表示已轉知原告,然原告不做任何處理,亦無至法律扶助基
金會撤回案件,迄今未繳納裁判費,請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即
可,有本院114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