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乙○○、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然被告自11 0年1月起,就常找理由離家,在彰化與他人同居並吸食毒品 ,對子女亦未盡母親的義務,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令 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 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 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兩造於97年10月9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 於97、102年間出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3.經查,原告主張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 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彰院判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離家數年,沾染毒品惡習,且因販賣毒品等 行為經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該案件目前 雖上訴中,然依判決書所示,被告亦坦認其中大部分犯行 ,可見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致原已不睦之 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 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 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 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 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 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上開離婚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 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自 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 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參酌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 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製作之訪視報告,以及未 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 願,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情事。復衡以未成 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若兩造離婚,均可接受由原 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語,而依其等年齡,有相當之意思 表示能力,應尊重其意見,是依子女意願及子女人格發展 之需要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