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0號
MLDV,114,司養聲,4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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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收養收養人為養女,雙
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體檢報告表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
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有上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在卷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時陳明在
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
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收養契約書雖未經
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
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
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
必要性:被收養人自幼於中國海南地區由外祖母照顧,生
母僅能透過通訊方式與被收養人維繫親情,而外祖母對被
收養人的照顧有限,甚至被收養人有獨留在家的情形,為
了提供被收養人更好的成長環境,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
佳利益,有出養的必要性。⒉聲請人合適性:⑴收養人與生
母於112年交往後,知悉被收養人在中國海南地區的受照
顧情況不是很周全,就有計劃將被收養人帶回生母身邊照
顧,收養人與生母於114年7月份結婚後,同月聲請收養
收養人,希望可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完整的家庭,與生母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故為適合之收養人。⑵收養人可以提供
收養人更完善的成長環境,且誠心收養收養人,符
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被收
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此被收養案並未違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⑵被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
人安排暑期安親班供被收養學習,以銜接被收養人的義
務教育,且準備完善的居住空間,自被收養人抵台後,收
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照顧都親力親為。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
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自112年與生母
交往時,就知道被收養人的存在,收養人有能力提供被收
養人更好的成長環境,且收養人極度有意願收養收養
,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甚短,無法評估實際
互動狀況,然此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考量,建請
鈞院裁定收養認可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9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收養人是我養父,平常上下學都是收養人接送
,與收養人住的還習慣,同意被收養收養等語,是其意願
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4年9月13日
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具備基本親
職能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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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