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5號
MLDV,114,司財管,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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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弘量
關 係 人 詹珮彤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周阿四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詹珮彤地政士為失蹤人周阿四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周阿四(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同為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曾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調解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經以109年度補字第646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其餘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因
其中共有人即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參參年往
南方海外行方不明」,本院民事庭審查後以109司調字第51
號民事裁定駁回調解聲請,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
事宜,已四處尋覓失蹤人無著,失蹤人應已陷於生死不明狀
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
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失蹤人之手
抄式戶籍謄本、109年度司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地政士證
書、新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均影本)、地政士同意書
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失蹤人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記事欄確實
記載「民國參參年往南方海外行方不明」等語;復經本院函
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失蹤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
父母、全體兄弟姊妹、(外)祖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
所函覆相關戶籍謄本14張,顯示失蹤人無配偶及子女,其父
母、全體兄弟姊妹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此有該所
114年9月25日公鄉戶字第1140001322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
院依職權以周阿四之姓名查詢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手
機帳單地址、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及財產總歸戶、
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均無所獲,堪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即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
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
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
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詹珮
彤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地政士證書、新
竹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為憑,茲審酌關係人詹珮彤為執業
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詹珮彤地政士擔任失
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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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