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相 對 人 丁淑卿
何文豐
何芬林
何禹萱
何思瑤
何冠毅
何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
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6,8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080元,合計為23,920
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丁淑卿 3分之1 7,973元 0 何文豐 公同共有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給付7,973元 0 何芬林 0 何品嫻 0 何禹萱 0 何思瑤 0 何冠毅 0 許麗玲 3分之1 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