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相 對 人 莊博盛
張雪櫻
黃振乾
視同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博盛、張雪櫻、黃振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8,0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雪櫻、黃振乾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6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3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莊博盛、張雪櫻、黃
振乾連帶負擔650/1000、張雪櫻、黃振乾各負擔132/100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負擔86/1000;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張雪櫻、黃振
乾自行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故本件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人尚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依上
揭說明,自應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27,730元,相對人等即應依前開判決比例給付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