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凱程即承鉉冷氣工程行間催告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
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凱程即承鉉冷氣工程
行(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
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
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屬一時執行無著,
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隨時可再聲
請追加執行以續行前未完了之保全程序,此際,相對人因假
扣押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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