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2號
MLDV,114,司聲,14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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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淑娟

相 對 人 張保琦




張仁勇


張正宗



張淑燕


張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苗簡字第83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
  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 4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28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合 計 11,585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柯淑娟 1/10 1,159元 2 張保琦 1/5 2,317元 3 張仁勇 1/10 1,158元 4 張正宗 1/5 2,317元 5 張淑燕 1/5 2,317元 6 張淑姬 1/5 2,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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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