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葉宛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6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6,610元,相對人即應按前開判決所示比例給付聲請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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