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黃建樑即新方向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且本票
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
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其
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之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
(70年2 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 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
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付款地,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即民
國113年9月23日,其住所地在臺中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