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23號
MLDV,114,司票,623,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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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黃建樑即新方向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陳信求

劉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1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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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