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沛紘有限公司向關係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聲請人因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
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間信託關係,於112年3月3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
權讓與移轉並登記予聲請人。茲相對人與債務人沛紘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負債尚有7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等影本為證
。
四、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區 水頭寮段 852 236.5 1/1 2 苗栗縣 大湖區 水頭寮段 854 164.18 1/1 3 苗栗縣 大湖區 大湖段 1446-7 1792 1/1 4 苗栗縣 大湖區 大湖段 1454 50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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