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2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張晨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之最後住所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之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於本院轄區範圍內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 執行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