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857號
債 權 人 宋妙珠
債 務 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 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 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之住所在桃園市,有 債務人之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狀 內未陳報於本院轄區範圍內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