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徐聖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31,971元,及其中908
,694元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49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5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並曾向債權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8
年6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金放款
房貸指標利率加3.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
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
,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證四)四、依借款
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
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
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
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4年7月1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931,971元,其中計
息本金 908,694元,緩繳息23,27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 2
、線上成立契約。 3、歷史利率查詢。 4、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 5、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