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如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嘉義
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