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馮豈鈺
黃秋鳳
一、債務人馮豈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債務人黃秋鳳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5,006,8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450,811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