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823號
MLDV,114,司促,482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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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明良

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7,867元,及其中66,207
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明良於民國(以下同)91年3月7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温麗秋辦理附
卡,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温麗秋為債務人陳
明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7月2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7,867元,及其中本金66,207元
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7月27日止,帳款
尚餘67,867元及其中本金66,2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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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