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貞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景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
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
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
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原告洪貞熊與被告賴景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
惟因本件侵權行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指之詐欺犯
罪,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3=
50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