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陳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偉祥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451元,及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次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3,620元(詳參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67號卷第5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而該
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