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受 罰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違反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
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
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
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
第83條及第327 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
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而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
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
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
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
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有司法行政部(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由股東選任
之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
就任之日。
二、經查:
㈠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鏡心公司)於111年6月28日經
股東同意解散,受罰人於111年7月26日簽署願任清算人就任
同意書並就任鏡心公司清算人,並由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
予備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卷第133頁);又因受罰人
聲請展期其算,清算期間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
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
定准予展延至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
予展延至113年7月23日,嗣因受罰人迄至113年10月15日為
止,未依前揭規定聲請展期或完結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認有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對受罰人裁處罰鍰15,000元
而確定在案。受罰人復於逾清算期限後補行聲請展期清算,
清算期間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展延
至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4
年7月2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㈡受罰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未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
清算,亦未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
,堪認受罰人就鏡心公司之財產應於114年7月22日以前完結
清算,其未於前揭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延展清算完結
,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迄今近3個月之期間、於清算期限內
所述已進行清算事務之進度、程度,先前業因違反前開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遭本院裁處罰鍰15,000
元在案,本次仍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而違反前開規定
之情節,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另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 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三人羅陳玉蓮所為裁處罰 鍰之聲請,洵屬促請法院行使監督權而已,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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