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陳玉蓮
相 對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鏡心
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經股東共同決議放棄
經營而進入清算程序,由鏡心公司原負責人即相對人自願擔
任清算人並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
第21號就其就任准予備查,惟因相對人無法於6個月內清算
完畢,而分別聲請展延3次,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
12號、第2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應於1
13年7月23日完結清算而未完成,因相對人未聲請展延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後,相對人聲請展延清算,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
司司字第30號、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展延,應於11
4年7月22日完結清算而未完成。詎相對人迄本件聲請為止均
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未
遵期完成清算,亦無再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且鏡心公司存續
期間僅2年,竟逾3年仍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
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請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87條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有關公司清
算之處分固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
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
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鏡心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迄今尚
未依公司法規定期限內即於114年7月22日清算完結,亦無聲
請延展清算完結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裁罰,並
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為證。然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屬法院職權,清算人如有怠於進
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聲
請人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監督權之意,爰
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相對人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情節後,另
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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