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號
MLDV,114,勞訴,2,202509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煒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華瑞企業社黃張瑞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履行和解書內
容,給付原告團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及違約金100萬元
整,合計共106萬元整」(勞專調卷第13頁),復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鴻升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萬7,32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鴻升公司應給付
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宏彬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並追加被告華瑞企業社黃宏彬為被告。觀諸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依兩造間就原告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之
爭執所簽立之113年5月14日和解書(下稱A和解書)、113年
8月15日和解書(下稱B和解書,與A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書
)(勞專調卷第17、19頁)等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鴻升公司給
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以該等傷害為職業災害
所致,而追加黃宏彬、華瑞企業社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
而其變更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前段請求被告鴻升公司
華瑞企業社(本院卷第95、171、172、334頁)連帶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則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
、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分別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核該等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緣於原告113年2月眼睛受有傷害而依契約或法
令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所生爭執,具有社會事實之同
一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受雇於被告華瑞企業
社,每週一至五上班,日薪3,000元,因被告華瑞企業社
承攬被告鴻升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之「TWM中區統包拆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而於113年1月19日至苗栗縣泰安鄉雪霸國家公園內
執行基地台拆除工作,然在切割鐵管時,因砂輪機刀片突然
斷裂,致遭不明異物彈入左眼而受傷,嗣於113年2月1日經
診斷因該傷害而罹患左眼視網膜裂孔併視網膜剝離之疾患(
下稱系爭疾患),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11等。
原告施作上開工作期間,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未依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提供充足且足堪使用之護
目鏡,亦未嚴格要求及監督施作人員配戴之,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2條第1項、勞基法第63條第1項之雇主義務,且被告華瑞企
業社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是被告
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2項連帶給付依失能等級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105萬7,
320元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雖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就原告
因工作所受系爭疾患之雇主責任和解,然此係因被告鴻升公
司及黃宏彬口頭承諾有多項保險可協助原告請求理賠,原告
乃先於113年5月14日簽立A和解書,其第4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亦盡力為乙方(即原告)申請保
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6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
和解金額。」惟原告嗣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依被告鴻升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323
EEC0000000號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時
,富邦公司要求補充保險事故資料,被告鴻升公司竟未予協
助,經原告爭執,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遂再次承諾會協助
理賠並於113年8月15日簽立B和解書。詎原告嗣後仍未獲協
助並取得保險賠償金。是渠等明知系爭疾患不合於系爭保險
契約之賠償條件卻未告知原告,反以保證可獲得理賠金等語
欺罔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且對於是否得
請領保險金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撤銷意思表示及
系爭和解書,而仍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給付前開
職業災害補償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不得撤銷,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未予協助
原告取得保險給付之行為,仍均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協
助義務,自應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不能
或保險給付之損害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先位依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或職業災害所生損害之賠償105萬7,320元,備位則依系
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分
別給付106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7,32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鴻升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黃宏彬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兩項聲明,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宏彬、華瑞企業社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宏彬向
被告鴻升公司承攬,與被告華瑞企業社無關。原告亦非被告
華瑞企業社黃宏彬之員工,其工作報酬是由被告黃宏彬交
付訴外人謝鎮文自行分配,因此應未達每日3,000元,僅約2
,500元。且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後並未告知因公受傷,當天
共同工作者亦均不知悉,其向被告黃宏彬稱眼睛被砂輪片弄
到時亦自陳是快1個月前發生,且倘遭砂輪機碎片彈到眼周
應會有外傷,原告亦未受此傷害。又原告本有高血壓、糖尿
病,亦為視網膜剝離的常見原因,是系爭疾患是否為工作中
發生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升公司則以:原告除視網膜裂孔外並無外傷,與砂輪
機刀片斷裂通常可能致有外傷之情形有別,且倘為外傷導致
視網膜剝離為急症,不可能10餘天後才就醫,是系爭疾患是
否為砂輪機所造成之職業災害已屬有疑。又原告曾參加被告
鴻升公司為系爭工程辦理之拆站教育訓練暨勞安宣導課程,
並攜帶護目鏡等安全設備至工作現場,可見被告鴻升公司並
未違反職安法之防免義務。另系爭和解書亦明定原告拋棄其
餘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給付職災補償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鴻升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義務僅有協助原
告請求保險給付,並無給付保險理賠之義務,至於原告得否
請領保險給付則以系爭疾患是否為保險事故而定,被告鴻升
公司亦已依約將原告受有系爭疾患之資料提供富邦公司,並
未違約,是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4頁):
 ⒈被告鴻升公司於112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台哥大公司之系爭工
程,負責辦理台哥大公司所有之3G電信基地台拆站工程,被
告鴻升公司嗣將系爭工程內包含113年1月19日雪霸國家公園
拆除作業委由黃宏彬次承攬。(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⒉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於雪霸國家公園(苗栗縣泰安鄉區域)
內施作系爭工程,當日勞務報酬業經黃宏彬以現金給付。
 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為止,並未經被告華瑞企
業社黃宏彬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見限
閱卷內原告歷年勞保、職保之保險異動資料)。
 ⒋原告於113年2月1日至蘇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視網膜
孔併視網膜剝離(左眼)之疾患,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
主訴數日前左眼外傷後視力模糊,於113年2月1日至本院門
診,因病情需要建議轉診進一步治療」,嗣於113年5月10日
、114年1月6日回診。另原告於該處就診時,主訴其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本院卷第49、212、265至266頁)

 ⒌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經診斷患有系爭疾患,而於當日接受左
眼玻璃體切除輔助下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前開期日起至同年
10月14日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本院卷第51頁
)。
 ⒍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填載富邦產險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並
於113年6月14日前經被告鴻升公司人員訴外人羅亞萍以LINE
通訊軟體訊息通知「我收到了理賠申請書也轉給理賠同事,
診斷證明有提到眼睛視力0.1已達失能的程度,故尚須其他
文件需檢附,以下是理賠需要其他的文件:1.這案的工程合
約(有雙方用印的合約)2.下包商開立受傷員工的在職證明
3.勞保函文4.受傷員工的病歷摘要」(本院卷第55、57頁)

 ⒎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簽立A和解書,其締約事
由部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
,達成下列和解條款」,其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再向甲方
及台灣大哥大3G拆除作業所有上下包承商及主辦方做任何主
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含勞保單位)為任何不利甲方
之指控。」,第4條約定:「甲方(即鴻升公司)亦盡力為
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53頁)。
 ⒏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黃宏彬(立書人欄記載為「華瑞企業
黃宏彬」)於113年8月15日簽立B和解書,其締約事由部
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因
受傷原因不明,各持一辭,雙方合意,達成下列和解條款」
、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
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再向甲方及台灣大哥大3G拆除作業
所有上下包承商及主辦方做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
位(含勞保單位)為任何不利甲方之指控。」、第4條約定
:「甲方(即鴻升公司、黃宏彬)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
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六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
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9頁)。
 ⒐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均已於給
付期限內受償完畢。
 ⒑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保險理賠協助」均係指被告鴻升公
司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53、55頁)。
 ⒒被告鴻升公司曾於113年5月間以「原告視網膜剝離」為由,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但迄11
4年3月31日為止,尚未經富邦公司為是否理賠之決定,亦尚
未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⒓依原告113年10月1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之狀態即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手術後視力0.1」,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眼」部分失能項目3-13「一目視力減退至0.
1以下」,其失能等級為11等級,失能補償給付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1款為24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
(本院卷第51頁)。
 ⒔原告迄114年7月29日為止,尚未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
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頁):
 ⒈原告是否係因受詐欺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
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⒉若原告前項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因承作系
爭工程,是否為受僱於被告華瑞企業社之職務範圍?
 ⒊承前項,若是,則原告是否因該工作受有系爭疾患?
 ⒋承前項,若是,則系爭疾患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疾
患得向被告鴻升公司、華瑞企業社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⒌被告鴻升公司與黃宏彬是否有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契約義
務?若無,則原告請求渠等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
給付10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書: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為動機,此為表意人主觀之想法,未存在於意思
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存於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從而,錯誤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簽立之A和解書第
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
險理賠協助,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
卷第17頁),又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於113年8月15
日簽立之B和解書第4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
黃宏彬)亦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六
萬元以上,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
第19頁),且兩造不爭執前開約定所稱之「保險」係指系爭
保險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⒑),可知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
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所負義務,係為原告提供依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協助。又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人,指經營保險
事業之各種組織,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
,負擔賠償之義務,此觀諸保險法第2條後段、第4條規定自
明,是此可知,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檢具相關憑
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即保險損害賠償金之給付乃為保險人
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未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告知
系爭疾患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仍稱可請求理賠而
涉及欺罔云云,惟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係為:「被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上
下班途中或外出洽公期間(不包含國外出差期間)發生意外
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含勞動基準法)應由被保險人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
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院卷第205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乃以被保
險人即受僱人於國內出差期間因意外事故遭受體傷為賠償條
件,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認知之系爭疾患成因一致,
再觀諸原告填寫並經被告鴻升公司簽署,而交付予富邦公司
之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亦記載系爭疾患係於雪霸國家公園
內因砂輪機鉅片斷裂彈到眼睛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乃
與原告之主張互核一致,其敘述之事實亦合於前開承保範圍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定義,難認被告鴻升公司有何欺罔之行為
。復參以11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稱:「鴻升公司於保險期
間內曾以張志煒君『視網膜剝離』申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
,惟本公司依張君病例諮詢醫療顧問,認為視網膜剝離非外
傷所致,本案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目前未
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原告未獲保險給
付之原因乃係保險人即富邦公司認為系爭疾患非外傷所致,
與前開保險契約約定「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之要件未合,此
乃保險人而非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所為之認定,且富邦公
司亦尚未為是否理賠之決定,實難徒憑原告尚未獲保險給付
,即認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於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即已
知悉系爭疾患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明知系爭疾患非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事故範圍,仍告知原告得請領保險給付,乃詐欺原
告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有據。
 ⒋復查,觀諸A和解書締約事由部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
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款」,B和解書
則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因
受傷原因不明,各持一辭,雙方合意,達成下列和解條款」
(勞專調卷第17、19頁),可知系爭和解書乃締約雙方就原
告113年2月初因罹患系爭疾患所生損害是否應由被告鴻升公
司及黃宏彬負職業災害之補償獲賠償責任仍有爭執,而由被
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給付原告定額金錢並負擔協助原告請領
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亦接受該等條件,而互為讓步所成立
之契約,固為民法第736條所稱之民事上和解契約。原告雖
稱其因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稱可請求保險給付等語,始對
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云云,然觀諸前開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
定為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將協助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並保
證理賠金額6萬元以上等語,可見原告亦明知該等保險給付
金額未定,且將由保險人為給付。至原告雖期待可獲保險給
付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惟此係原告之主觀認知,並無顯然於
意思表示內,亦無顯然與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不一
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之說詞而
認可獲保險給付,乃對於和解契約重要爭點之認識有錯誤云
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
解書,並非有據。
 ⒌準此,原告主張係因受詐欺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認識始簽
立系爭和解書,均非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
爭和解書,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企業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被告鴻升公司部分:
  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鴻升公司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而應與分包商就原告於工作場所因工作所受系爭疾患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惟觀諸A和解書締約事由部
分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達
成下列和解條款」,B和解書則約定「茲就雙方間張志煒於1
13年2月初眼睛受傷事件,因受傷原因不明,各持一辭,雙
方合意,達成下列和解條款」(勞專調卷第17、19頁),可
知原告就系爭疾患所生損害業已以系爭和解書與被告鴻升公
司及黃宏彬成立合約契約在案。而觀諸A和解書第1條約定:
「甲方於二月間已陸續給付乙方醫療費用6萬元,此項金額
權當此和解金額」、B和解書第1條則約定:「甲方於二月間
已陸續給予方醫療費用6萬元,另外加黃宏彬先生先前四萬
伍仟元,外加於113年8月20日前另給予張志煒九萬元整,共
計十九萬伍仟元整,此項金額權當此和解金額。」等語(勞
專調卷第17、1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間
,係以系爭和解書創設19萬5,000元之金錢給付債權,以替
代原告系爭疾患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債
權,則無論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原告均不
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及災保法第9
1條、第8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鴻升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而本件亦無再予探究系爭疾患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必要,
併此陳明。
 ⒉被告華瑞企業社部分:
 ⑴按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此觀諸勞基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自明。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於雪
霸國家公園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為被告鴻升公司向台哥大
公司所承攬,再交由被告黃宏彬次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工程會議記錄記載工程期間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
月31日,其承攬人為黃宏彬等情,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
6日之工程款則均由被告黃宏彬所領取,雖113年1月27日之
領據載有被告華瑞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然同時有記載被告黃
宏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認其承攬人應為被告黃宏彬方是
,有系爭工程會議記錄、承攬報酬之領據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31至23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為被
黃宏彬(見不爭執事項⒈),則系爭工程應與華瑞企業社
無關,首堪認定。再觀諸原告與被告黃宏彬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向被告黃宏彬稱:「董事長抱歉今天調錯鬧鐘,明
八點前上班是嗎?」、「我可以先領2500乘以3 三天可
以嗎」、黃宏彬亦曾稱:「明天8點到公司」等語並多次發
送拆站地點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73至74、121至152頁)
,113年1月19日被告更發送「你的新人 陣亡了」等語(本
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黃宏彬係有於113年1月19日將系
爭工程之勞務指派原告辦理,並按日支付原告薪資,又被告
華瑞企業社既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則被告黃宏彬當前開
指派之勞務當非為被告華瑞企業社執行職務,足認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係基於與被告黃宏彬間之勞動契約,而與被告華瑞
業社無關,則被告華瑞企業社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
被告華瑞企業社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災保法第91條
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無據。
 ⑵被告黃宏彬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云云,然觀諸前
開LINE訊息紀錄兩造間均有關於薪資如何發放之討論,且被
黃宏彬對於原告工作之時間、地點均有指揮監督之權。復
參以被告鴻升公司人員亦於113年6月25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中稱:老闆說他有請黃宏彬要開在職證明給你,後續他
還是會協助請領保險的部分,我們並沒有表示不協助還是幫
忙的意思,後續該協助請領保險我們還是會繼續協助辦理等
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渠等間確有原告提供勞務、被告
黃宏彬支付薪資之僱傭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
約定給付106萬元並非有據: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B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
盡力為乙方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保證理賠金額6萬元以上,
出保金不納入此次和解金額。」等語(勞專調卷第19頁),
可知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就前開約定之義務,乃係為原告
申請保險理賠協助,並以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所
為保險給付未達6萬元為條件,由甲方即被告鴻升公司及黃
宏彬給付不足部分之差額款項之意,亦即富邦公司尚未就系
爭保險契約拒絕或決定賠償原告之給付金額前條件成否均屬
未定。觀諸11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稱:「鴻升公司於保險
期間內曾以張志煒君『視網膜剝離』申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
賠,惟本公司依張君病例諮詢醫療顧問,認為視網膜剝離非
外傷所致,本案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目前
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富邦公司就是
否理賠及理賠金額均尚未決定,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⒒),是B和解書第4條應給付原告保險給付不足6萬
元部分差額之條件尚未成就,自未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
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依B和解書第4條給付6萬元,即與上開
約定未合。
 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未予協助其請領保險理
賠,因而違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其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固均約
定:「倘一方有違反上開約定,願支付他方壹佰萬元整之懲
罰性違約金。」(勞專調卷第17、19頁),而被告鴻升公司
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黃宏彬則依B和解書第4條約定均
負有協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之義務,然觀諸
原告之企業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均有被告鴻升公司之大、小章
(本院卷第211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該申請書為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填載(見不爭執事項⒍),足認被告鴻升公司有協
助原告向富邦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又被告鴻升公司人員
復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稱:
「我收到了理賠申請書也轉給理賠同事,診斷證明有提到眼
睛視力0.1已達失能的程度,故尚須其他文件需檢附,以下
是理賠需要其他的文件:1.這案的工程合約(有雙方用印的
合約)2.下包商開立受傷員工的在職證明3.勞保函文4.受傷
員工的病歷摘要」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嗣後原告之
病歷摘要業經被告鴻升公司轉給富邦公司,有114年3月27日
富邦公司函文暨附件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至2
25頁),是此可知被告鴻升公司並無未予協助原告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而被告黃宏彬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其除協助開立在職證明外並無協助之可能,然由11
4年3月27日富邦公司函稱:「鴻升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曾以張
志煒君『視網膜剝離』申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惟本公司
張君病例諮詢醫療顧問,認為視網膜剝離非外傷所致,本
案雇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目前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保險人尚未為保險給付之決
定之理由乃系爭疾患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未能確定,而非對
於被告鴻升公司、黃宏彬及原告間之承攬或僱傭關係有所爭
執,尚難遽認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義務而請求渠等各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
約定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
 ⒊準此,原告被告鴻升公司及黃宏彬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
付6萬元及依第5條約定給付100萬元,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3條、災保
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鴻升公司及華瑞
業社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所生之補償或損害賠償105萬7,320
元,備位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鴻升公
司及黃宏彬分別給付106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1/1頁


參考資料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