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4號
MLDV,114,保險,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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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楊玉桂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楊琇雁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為姊妹,被告A03為保險業務員。A0
2於民國99年至106年間冒用伊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下
合稱系爭文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簽伊姓名或盜蓋
伊印文,在未獲伊同意及授權下,逕自交由A03各向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
壽公司)、第一金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併購,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保單變更、投資標
的異動、終止契約等事宜,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詎A03乃
從事業務之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
保險業務員除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文件,並
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惟A03未依上開規定對伊進行正
當核保程序即持系爭文件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而行
使之,致保險公司逕以該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投保、
異動申請或終止保單,A03之行為亦為造成伊姓名權受到侵
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A02陳以:伊否認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原告姓名或盜蓋原告印文
;縱認為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16、17等文
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編號9、15部分,原告
已於110年12月27日將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其
女兒李佳潔,並於同年月30日臨櫃提款,又於111年4月間提
供資料予訴外人鍾禎祥向地檢署告發伊,足認原告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2年,亦已罹
於時效等語。
 ㈡A03陳以:伊對於有原告所主張之業務過失不爭執。惟原告前
已於111年1月10日出具聲明書對伊與A02就投保法國巴黎人
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部分不予追究,當已免除伊與
A02之債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3月間變更法國巴黎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於111年2月24日變更第一金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內容、於110年12月27日變更全球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內容,及於103年12月間將富邦人壽公司繳費方式改
為原告所有南龍區漁會轉帳繳付保險金,足見原告最遲於上
開時間,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復遲於114年5月7日乃提
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如原告有此債權,伊亦拒絕給付;
又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並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2因冒用原告名義,在系爭文件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欄位偽簽原告姓名或盜蓋其印文,交由A03各向附表所示保
險公司辦理投保、保單變更、投資標的異動、終止契約等事
宜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
14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駁回A02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刑
案),有上開各審級判決及本院所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核。
 ⒊又A02確有前開冒用原告名義投保、變更或終止保單等情,業
據:
 ①原告於刑案中偵查及法院審理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
單都不是伊投保的,文件上面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沒有
看過這些表單,也不知道這些事情,保單上所記載的手機電
話號碼為A02之手機號碼,第一金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在105
、106年間的解約我也沒有收到解約金,根本不知道這些東
西;伊有把郵局帳戶借給A02使用,當時A02沒有跟伊說用途
為何,後來110年11月間A02和她先生即訴外人鍾禎祥吵架後
,才把郵局帳戶還給伊,伊去查詢郵局帳戶有沒有錢及使用
狀況,才發現裡面有很多保險扣款跟配息金流,才知道A02
有用伊的郵局帳戶買很多保險,伊知道A02的保險業務員是
鄭淑真,所以就去問A03,A03就說這些保險都是A02買的,
也是A02簽名的;被告在投保這些保險前都沒有跟伊說過,
伊也未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名,相關保單的解約
金伊也沒有拿到,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些保險的存在;至
於富邦人壽的保險在投保時A02也未告知伊,是A02繳費繳了
3年之後才告知伊有幫伊買保險,要伊自己續繳,伊才轉到
漁會去繳;另外伊在110年12月間才將全球人壽(前為國華
人壽)的受益人改為伊女兒李佳潔等語(見刑案偵卷第67至
68頁、第373至375頁,一審卷第135至154頁);並有全球人
壽公司內容變更申請書、富邦人壽公司函文所附繳費方式及
明細單可佐見刑案偵卷第295頁,二審卷第208頁)
 ②A03則於刑案偵查及法院審理陳以:伊曾經在A02工廠擔任一
陣子會計,後來是透過A02的關係才認識原告,伊在99年至1
06年間有協助A02投保法國巴黎人壽、第一金人壽之保單,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文件,都是A02跟伊洽談並交付文
件,都是A02在她的工廠交給伊的,伊拿到該等保單文件的
時候都已經簽完名了,不知道是誰簽的,不記得當時原告在
不在,伊也沒有向原告確認並由原告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語
(見刑案偵卷第238、376頁,二審卷第271頁、第273至275
頁)。
 ③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係以經A02掌控之原告名下郵局帳戶作為
配息帳戶,且所留聯絡電話均為A02名下手機門號,甚且第
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於投保
時,其受益人均設定為A02而非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子女,
與一般保險常情有違,且參以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
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解約金均由A02所掌控原告名下郵
局帳戶期間內遭提領而出或將解約金轉匯A02其餘帳戶,有
原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偵卷第267至269、389頁);是以參酌前揭客觀事證,
參合原告及A03前開一致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詞以觀,適足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A02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
,冒用原告之名義所擅自投保、變更或解約。從而,A02既
未經權利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原告姓名簽署於系爭文
件上,並持以為一定目的之行使,已將影響原告身分同一性
及識別性,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⒋另原告主張A03未親晤要保人為正當核保程序,即持簽有原告
姓名之系爭文件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
保險公司逕以該不實內容為審查依據而同意投保、異動申請
或終止保單而亦有過失行為等情,業據A03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5頁)。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A0
2所為偽造原告署名之故意行為及A03所為之前開業務過失行
為,共同肇致原告姓名權受損之結果,即為行為關連共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損,揆諸前開規
定,自得對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對被告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下稱系爭侵權損害賠償債權)。
 ㈡原告已免除A03就附表所示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
司相關保單未核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親簽之過失行為所生
之債務: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
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
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
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A03所提111年1月10日之聲明書,係原告至A03住處所
簽立由原告所簽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164頁);而參以聲明書上已載明:有關附表
所示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為原告所不知
,為其胞妹A02及業務員A03所簽定,而雖非原告所投保,然
考量該等保險契約保費非原告繳納且均已解約,乃不予追究
A03與A02之責任等文字,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因為
伊查到好幾份保險就去問A03,是不是A03簽的,A03說是A02
簽的,然後叫她去處理保單,當時簽這份聲明書的意思是要
讓A03有工作,因為這是詐欺跟偽造文書,是不用A03賠錢,
我同情她,不再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原告
於簽立上開聲明書之際,已知悉A03未確認原告就該等保險
契約署名之真意,亦同意拋棄對於A03之民事賠償請求權甚
明。至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
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惟依前開原告所陳,其斯時對
A03免除債務之意思甚明,本無待聲明書之簽立,況且,其
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衡情當知悉簽立文件之內容始予以簽
立,故其事後改口稱不知悉簽立聲明書之內容,難可證其係
陷於錯誤或遭詐欺、脅迫而簽立之情形。
 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
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
悉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發覺其遭A02偽造名義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行為,
係因A02家庭失和時,向A02請求返還其前出借予A02之郵局
帳戶後,乃發覺其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有不明保險金流扣
款,爰先向A03求證確認為A02所為後,並於111年2月18日以
電話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請求交付附表編號
1至15之保單資料(包含申請要保書、歷次契約變更及終止
契約申請書),上開公司則於111年3月10日將上開文件寄送
原告等情,有前開原告及A03於刑案中之陳述、郵局交易明
細、聲明書,與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及第一金人壽公司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95頁),且原告致電向法國巴黎
人壽公司申請其相關保單時,甚出具單據載明「由於當初申
辦這些保單全由被保險人A02自行簽名辦理,要保人A01近期
才發現此事件,並尋求法律途徑自保,才必須申請最初保險
契約簽名欄位自白…(署名)A01111.2.23」(見本院卷第28
1頁);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至少於111年3月間收受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及第一金人壽公司所寄發之相關保險文件
,顯已知悉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非僅於臆測之階段,亦不
以被告是否為檢察官起訴為準。從而,原告既自111年3月間
即向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取得本件保險契約
且知悉被告共同侵害其姓名權,仍遲至114年5月7日乃為本
件系爭侵權損害賠償債權之起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
 ⒊復查,A02所偽造原告署押或印文交由未注意審核契約當事人
之A03,所成立如附表編號16及17之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行為時均係100年12月29日,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亦已罹逾時效。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損害賠償債權,除對於A03法國
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部分行為已免除其債務外,
縱認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對於被告之系爭侵權損害賠償債權
亦均罹於時效,被告既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之
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時間 保險公司 1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99年11月16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2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4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25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7月9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8月27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10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9 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國信託專用)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5年1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10 客戶適合度鑑別表 00000000 要保人簽名欄 「A01」之署押1枚 102年5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第一金人壽自在暢活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名欄(共3處)、被保險人簽名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4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結匯授權書授權書人(要保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1枚 第一金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保險費投資時點批註條款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1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12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20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13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14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18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15 終止契約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6月26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16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 IN02365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全球人壽公司 17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Z000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A01」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富邦人壽公司 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欄 「A01」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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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