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7號
MLDV,114,亡,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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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政行





相 對 人
失蹤徐德金 失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徐德金(男、明治19年「即民國前26年」7月21
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廳苗栗一堡三座厝庄五十二
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本案適用之法律條文:
1.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
2.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
3.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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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