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李清樂
代 理 人 林秀枝
相 對 人 周金清
周金濱
周金淵
周金聰
上 四 人
送達代收人 宋延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6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4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
,並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提起異議尚未逾上開10
日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112年6月30日相對人委任周志豪於苗栗縣○○鎮○○○○○
地○○○○號後大字第8號)以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3、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未耕種申請終止租約,7月14日
耕地現場會勘,9月21日加開耕地租佃委會,調解不成立。1
12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政府加開調處會議作成決議「終止三
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為調處不成立。經調處調
解不成立,相對人沒有理由民事起訴,周志豪代理相對人委
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並偽造苗栗縣政府公文字號「苗栗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字第0000000000決議主文「終止
三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民事起訴狀所述第 4頁第3行:府地權字0000000000第6行決議主文「終止三七 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起訴狀所附證據為變造 「終止三七五租約全部,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調處不成立。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2年11月17日後龍鎮民字0000000000查 本所112年9月21日調解及苗栗縣政府調處皆不成立,民事起 訴狀證據一所附。相對人涉變造、偽造文書,於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苗栗地方法院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卻用民 事訴訟法判決屬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 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 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號、113年度 簡上字第61號卷宗後,認該判決業已確定,且本院113年度 苗簡字第12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乃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因而認該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23,220元應由異議人給 付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應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既未表示不服原裁定,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