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瓊煥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七九八、八○九、八一○、八一一、
八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國宅用地『
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之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李永樹等地主共
6人,於民國69年4月6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下稱林
水和等人)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
(下稱系爭住宅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林水河等人
用以合建建物,林水河等人以地主所提供之土地與訴外人苗
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被告申請興建興隆勞
工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邱茂隆並於68年9月26日簽
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苗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
之,並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同市○○段○○○段○○○○○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售供苗栗縣總工會興建國民住宅使用。苗栗縣總工
會嗣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市)政府
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業核定興建
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並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再於71年9月10日以苗工福字第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檢送系爭同意書通知被告:因作業上之需要,請被告函轉
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内示明
國宅用地等語。被告遂於71年9月13日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於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編定使用欄」内加註國宅用
地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系爭土地上系爭註記之性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認定為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惟被告遲
未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因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僅因系爭註記而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亦須負擔高額遺產稅及常年負擔地價稅,未受
土地稅法第6條、第17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
減免。而前案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
存在,系爭註記至多僅係預告登記請求權。被告自得行使移
轉土地請求權時起,暨前案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至今均未向原告行使,該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又被告自得行使移轉土地請求權時起,暨前案於97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均未向原告行使,該請求權已罹於
權利失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權利失效,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
判決確定,不得塗銷』」之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時效抗辯應已為前案之既判力
所遮斷,本件為重複起訴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關於時效
抗辯亦屬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故原告不得於本
件更行主張請求權因時效經過之抗辯而請求塗銷系爭註記;
縱認原告得提出時效經過之抗辯,系爭註記僅為呈現客觀事
實,難認構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或侵害,且系爭土地除
作為系爭社區之各戶住宅基地及法定空地外,亦有做道路使
用,原告就時效經過之情事至今已逾30年而未行使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賴繼續維持系爭註記,衡酌兩
造權益損失,即原告另可獲償房屋作為系爭土地使用之補償
及系爭社區296戶之權益、系爭土地已計入系爭社區售價等
情,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且
以損害系爭社區296戶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本件請求
;前案所認定系爭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債權請求權,原告應受上開認
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8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重測前217-37
地號土地於78年8月29日因分割增加興隆段興隆小段217-88
至217-113地號土地。其中興隆段興隆小段211-133地號於82
年6月28日再分割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2、217-163地號
土地,而後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3地號土地於82年9月1日
分割為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4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於8
8年6月6日重測,重測前興隆段興隆小段217-33地號土地重
測後即為798地號土地,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3地號重測後
為811地號土地,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810地號土地、興隆段興隆小段217-1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0
9地號土地,另811地號土地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出811-1地
號土地。
㈡原告於91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均已註記:「國宅用地『經97年度上易
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
㈢被繼承人邱茂隆前為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邱
茂隆於68年9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系爭同意
書內載:「座落於頭份鎮興隆段興隆小段116-22、217-37地
號,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
,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
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
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政
府。…」等語。
㈣李永樹、邱懋英、邱茂隆、邱瓊鑑、羅時添、羅時宏等6人(
地主)與林水河等人(建方)於69年4月6日簽訂系爭住宅契約
,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水河等人合建,而林水河等
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系爭社
區。
㈤苗栗縣總工會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
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
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重測前
興隆段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26、116-28
、116-3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系爭社區。
㈥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恒福建設公司(代表人:林水河
)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㈦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
㈧苗栗縣總工會於71年9月10日隨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同意書予被
告,上開函文內容略以:「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
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興隆段興隆
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
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
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被告於71年9月13日以府建
宅字第82114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將該12筆
土地(含系爭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即系爭註
記。
㈨系爭社區於70年7月2日請領建造執照、73年3月13日變更建造
執照、73年4月13日第一次申請領得使用執照、80年5月17日
第二次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系爭社區
至遲於80年5月17日以前已興建完成。
㈩原告為邱茂隆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受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
同意書、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住宅契約之拘束。
原告曾於95年7月24日在本院起訴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
系爭註記,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279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月30日以前案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係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就系爭註記所欲保全之移轉系爭
土地請求權,自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或於前案97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迄今已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或權利失
效,關於原告上開自前案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起迄
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及權利失效等相關主張內容,核屬
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為請求,非
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被告抗辯重複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㈡前案關於認定系爭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部分: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
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依據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
記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前案之判決理由係認
定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重測前217-37地號
土地及其他11筆土地均供系爭社區國民住宅用地整體規劃,
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係規劃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即
綠地及社區幼稚園,為各住戶公用,而依臺灣省各縣市委託
(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
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承
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辦理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
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
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
一律登記為縣市公有道路等地」,系爭土地之地價應由各承
購住宅戶分擔並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公有道路等地。復依行
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其他依法
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行為時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
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併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同意書內
容及前揭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
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
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
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
書第2條約定、系爭函文等內容對照以觀可知,系爭註記乃
在維持重測前217-37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
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
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
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被繼承人邱茂隆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之限制,被告復已
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註記之塗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系爭註記,尚屬無據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號卷,下稱83卷,卷一第79至96頁)。
⒊準此,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註記之性質為保全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並認定被告為該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等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開判斷
,該判斷既未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於本件自無從再以被告
對原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為由,主張被告
應塗銷系爭註記。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註記
,經前案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之系爭土地
移轉請求權自97年7月17日後另行起算15年至112年7月16日
止,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應
屬可採。又原告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新發生有妨礙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由,應
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應受前
案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云云,亦無可採
。
㈣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
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
;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
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
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業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已如前
述,其即無從因行使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註記之預告登記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系爭註記繼續
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排除妨害,請求塗銷系爭註記及該註記相關之『經97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等字句,尚非無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塗銷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間即已請求塗銷系爭註記
,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如經各住戶公用而得依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前案上開民事訴訟期間,除不同意塗銷系爭註
記外,迄今均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任令該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則原告行使時效完成抗辯,請求塗銷系爭
註記,係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以損害被告或系
爭社區296戶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
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關於「國宅用地『經9
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得塗銷』」之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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