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林宏彬
林志鴻
林祐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林岳正
林岳廷
林大鈞
林慶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及文號114年4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臨時地號550部分面積6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大鈞單獨所有取得;臨時地號550⑴部分面積86.2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林宏彬單獨所有取得;臨時地號550⑵部分面積108.2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林志鴻、被告林岳正按167分之67、167分之100之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臨時地號550⑶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慶居單獨所有取得;臨時地號550⑷部分面積86.4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祐慶單獨所有取得;臨時地號550⑸部分面積86.4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岳廷單獨所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經多次協議
分割,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
(二)又原告林志鴻與被告林岳正係父子關係,於分割後仍願保
持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大鈞出資建造之鋼筋
水泥造樓房(下稱系爭樓房),及兩造共有繼承祖先建造之
三合院,惟該三合院已老舊而無保留之必要,故為保留被
告林大鈞之系爭樓房,應將系爭樓房坐落之位置分配予被
告林大鈞,並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收
文日期及文號114年4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臨時地號550部分分歸被告林大鈞所
有、臨時地號550⑴部分分歸原告林宏彬所有、臨時地號55
0⑵部分分歸原告林志鴻、被告林岳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臨時地號550⑶部分分歸被告林慶居所有
、臨時地號550⑷部分分歸原告林祐慶所有、臨時地號550⑸
部分分歸被告林岳廷所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僅 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臨時地號550部分 面積6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大鈞單獨所有;臨時地號5 50⑴部分面積86.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宏彬單獨所有;臨 時地號550⑵部分面積10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志鴻、被 告林岳正按167分之67、167分之10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取得;臨時地號550⑶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慶居單獨所有;臨時地號550⑷部分面積86.4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林祐慶單獨所有;臨時地號550⑸部分面積86.4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岳廷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尚 稱方整,東北側有一路寬3公尺之小巷,其上有被告林大 鈞所有之系爭樓房,及兩造共有繼承祖先而來之三合院, 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大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大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6、161頁)。又原告林志 鴻與被告林岳正已具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維持 分別共有,有維持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15頁),其等既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分別共有,且不影響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自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如採原告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 臨3公尺寬之小巷,在通行上均無問題,並可保留被告林 大鈞所有之系爭樓房之完整,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被告等則均未到場表示意見 ,且原告3人加計被告林岳正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26(800 分之133+8分之1+6分之1+800分之67=48分之26),已達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之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 割之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利用 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 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及兩造之意見等情,認採原告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宏彬 800分之133 4,800分之798 2 林岳正 8分之1 4,800分之600 3 林岳廷 6分之1 4,800分之800 4 林祐慶 6分之1 4,800分之800 5 林慶居 6分之1 4,800分之800 6 林大鈞 8分之1 4,800分之600 7 林志鴻 800分之67 4,800分之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