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朱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李桂芳(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宜君(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宜瑾(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珉嬅(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朱幼蘭(即朱輝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為被告朱輝
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輝彥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桂芳、朱
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等共5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
承人李桂芳、朱宜瑾、朱宜君、朱珉嬅、朱幼蘭等5人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
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