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李玉枝
相對人 即
被 告 李坤圓
李源發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二」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二「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836、857、868號土地)原為兩造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均為1/4,並且依鑑價結果,三筆土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7,454,007元【計算式:836號土地12,579,765元+857
號土地17,612,533元+868地號土地7,261,709元=37,454,007
元】,則每人應有部分價值應為9,363,501.75元【計算式:
37,454,007元×1/4=9,363,501.75元】。如按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聲請人李玉枝及相對人李秀霞取得83 6、868號土地所有權,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土地價 值合計為19,841,747元【計算式:836號土地12,579,765元+ 868地號土地7,261,709元=19,841,747元】,較原本應有部 分價值多出1,114,470.5元【計算式:19,841,747元-(9,363 ,501.75元×2)=1,114,470.5元】;相對人李坤圓、李源發取 得857號土地所有權,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土地價值 為17,612,533元,較原本應有部分價值短少價額亦為1,114, 470.5元【17,612,533元-(9,363,501.75元×2)=1,114,470.5 元】。如此,應由李玉枝、李秀霞提出補償金1,114,470.5 元,由李坤圓、李源發分別受領557,236元【1,114,470.5元 ×1/2=557,235.25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惟判決附表二 卻記載為由李玉枝、李秀霞提出補償金共2,228,944元,由 李坤圓、李源發分別受領1,114,472元,計算錯誤至為顯然
,爰依法聲請更正如主文等語。
三、查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一
欄位 頁數列數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 第5頁第13至17列 ……應由原告等2人分別補償李坤圓等2人各111萬4,471元[計算式:(19,841,474-17,612,533)÷2=1,114,4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原告、李秀霞應各補償李坤圓、李源發55萬7,236元(計算式:1,114,471÷2=557,235.5)…… ……應由原告等2人補償李坤圓等2人111萬4,471元[計算式:(19,841,474-17,612,533)÷2=1,114,4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原告、李秀霞應各補償李坤圓、李源發27萬8,618元(計算式:1,114,471÷2÷2=278,617.75)…… 附表二
原判決附表二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提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提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1 原告 1,114,472元 李坤圓 557,236元 1 原告 557,236元 李坤圓 278,618元 李源發 557,236元 李源發 278,618元 2 李秀霞 1,114,472元 李坤圓 557,236元 2 李秀霞 557,236元 李坤圓 278,618元 李源發 557,236元 李源發 278,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