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1,598元【計算式: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6
2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9/41=8,051,5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
二、提出被告盛杜菊(114年5月26日歿)、杜朱池(114年3月8
日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