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高援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張員榮(即張美智承受訴訟者)
兼 上 一人
監 護 人 石婷芬(即張美智承受訴訟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員榮、石婷芬為被告張美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張美智於兩造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子張員榮(
受監護宣告)、長女石婷芬(兼張員榮監護人)等人,均未
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張美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