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3號
MLDV,113,苗簡,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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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紹芝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源通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56,8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其本金部分為3,141,570元,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
,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竹南鎮龍山路1段與勤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
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林明賢(下逕稱其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腳踝撕脫性骨折
、左肩挫傷、左腳踝與左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3,191元、將來之醫療費用163,
000元、看護費用190,000元、醫材費用1,524元、交通費14,
960元、子女托育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50,000元,並因上開傷害受有永久性之勞
動能力減損1,351,945元,另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其修復費
用12,950元之債權亦經林明賢讓與原告,合計3,151,570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4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依規定
減速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另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83,191元、醫材費用1,524元、交通費14,960
元等不爭執,但就原告將來之醫療費用依鑑定報告應僅63,0
00元;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休養期間35日應僅7
0,000元;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但未提供其收入證
明,故應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其休養6個
月之損失應為151,500元;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然系
爭事故發生已2年多,且休養6個月骨折部位應已癒合,應無
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減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殘廢給
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需經治療1年以上或手術後1年始得
認定,是本件仍不得認定其減損之比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應計入折舊而應以10分之1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竹南鎮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勤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腳踝撕脫性骨折、
左肩挫傷、左腳踝與左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
 ㈢系爭機車為林明賢所有,其業於113年5月2日前將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並於113年5月2日將該等讓與之事實以書
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23日至同月27日於為恭紀念醫
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本院卷第
221頁),出院後即111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期間需專
人全日照顧(本院卷第213頁),共計37日。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23日至同月27日需住院治療,1
11年8月28日至112年2月28日則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221、213頁),共
計6.2個月。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3,191元。
 ⒉醫材費用1,524元。
 ⒊交通費14,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其除被告不
爭執部分之損害外,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將來之醫療費用163,
000元、看護費用190,000元、子女托育費用150,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34,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351,94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50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得減輕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雙向均為閃光黃燈之號
誌,且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當時系爭肇事車輛乃於系爭
路口欲左轉,系爭機車則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跟在第三人所
駕駛之車輛之後直行欲通過路口,兩車始發生碰撞,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過失傷害刑事
事件(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之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在
卷可查(112偵3843卷第23、45至46、71至73頁),可見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
速行駛,亦非無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通過設
置閃光黃燈管制號誌之路口未小心注意,且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通過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反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過失,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與有過失,原告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83,1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
術之醫療費用83,191元,經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竹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據(本院卷第8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83,191元,洵屬有據。
 ⑵將來之醫療費用16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傷處未來仍須拆
除骨板並以雷射治療去除疤痕,共須支出163,000元等語,
經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鑑定意見稱:原告接受
鋼板取出手術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為3,000元,另其目前左鎖
骨上、軀幹及左下肢留存創傷後肥厚性疤痕及創傷後色素沉
澱,總長度11.5公分,後續需8至10次雷射治療,每次費用1
0,000元,若評估後續需行鎖骨骨釘骨板移除手術,可合併
同時進行鎖骨疤痕修整手術,手術需要使用自費醫材約60,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是此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必須接受之治療及費用,除鋼板取出手術3,000元外,就
左鎖骨、軀幹及左下肢之疤痕得以雷射手術除去,另就鎖骨
疤痕亦得以疤痕修整手術除去,兩種方式擇一行之,是倘取
其高者即雷射手術10次,原告就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未來醫
療費用應計為103,000元(計算式:3,000+(10,000元×10次)
=103,000元)。被告抗辯雷射手術之費用為詢問結果云云(
本院卷第416頁),然此等抗辯顯與該鑑定意見書所載文義
有間,洵無可採。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材費用1,5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紗布、美
容膠帶、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1,524元,並提
出購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其請求賠償1,524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14,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
,支出交通費14,96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190,000元:
  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委託親屬看護,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
,30日至少需78,000元,且實際上仰賴看護期間更長故請求
19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0頁),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7日起訴時已逾其休養期
間,斯時其乃主張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300元(交附民卷
第19頁),而被告不爭執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休養期間苗栗縣看護費用之行情,
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又依鑑定人函稱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11年8月23日至27日住院治療,並自111年8月28日至
111年9月28日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共計37日(本院卷第21
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看護
費用應為74,000元(計算式:37日×2,000元=74,000元),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
無據。
 ⑷子女托育費用15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自營美容業者,本得於工作中看顧2名子女
,因系爭傷害而需將子女送托而額外支出150,000元等語。
然查,子女之照顧托育費用本為原告扶養子女本須自行支出
之費用,尚非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額外支出之費用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至於原告本身因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勞動能
力價值損失,亦經認定如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次
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告固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而其為自營
美容業者,每月收入為39,000元,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234,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營業登記資料或報
繳稅務等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亦無任何所得資料,是其是否確有為前開營業,已屬
有疑。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學歷為高中畢
業,應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是雖原告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
所得,以其休養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允當。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8月23日
至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221、213頁),其中111年8月23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28日基本工資則為26,400元,是原告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161,131元(計算式:25,250元×4又9/31個
月+26,400元×2個月=16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應屬無據。  
 ⒋車損12,9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該債權並經車
林明賢讓與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99、153
至15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車籍資料)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1年9月,而逾3
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
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
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
295元(計算式:12,950元×1/10=1,295元)。從而,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295元。至原告雖主張工資
無折舊問題,然其亦表示無法提出工資與零件之明細(本院
卷第275頁),而其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上均僅列
計零件項目之價金,是實無從認定工資之數額,併此敘明。
 ⒌勞動能力減損1,351,9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經復健治療後,迄至鑑定時為
止,已達最大醫療改善之程度,然其左肩與左踝仍留有永久
性損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性帳害評
估指南估算,其左肩與左踝加總後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1%,
若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上開二部分加總後全人
障礙百分比為15%,亦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5%,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5%,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能力換算之所得為每月25,25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其屆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3年12月18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乃自其休養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3月1日至143年12月
18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6,259元【計算方式:3,788×228
.00000000+(3,788×0.0000000)×(228.00000000-000.000000
00)=866,259.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從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勞動力減損總額為866,25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⒍慰撫金9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5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鎖骨骨折、左腳
踝撕脫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腳踝與左膝挫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等傷害,需接受骨板置入、取出等至少2次手術,除手術
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左上肢、左
下肢不能隨意活動,且後續縱接受除疤治療,亦不見得能使
傷口恢復如初,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稱其為自營美容業
者,月收入經本院認定如前,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
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6.2個月(本院卷第213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當。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05,3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3,191元+未來醫療費用103,000元+交通費14,960
元+醫材費用1,524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1,131元+車損1,295元+勞動能力減損866,259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1,605,360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5,360元。惟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通過設置閃光黃燈管制號誌之路口未小
心注意,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
%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應負
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123,752元(計算式:1,605,360元×(1-30%)=1,123,7
52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
經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2年9月14日(交附民卷
第2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
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則屬回復原狀方法及範圍
之規定,原告此等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3,752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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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