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192號
MLDV,113,苗簡,19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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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解源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余慶地
余桂枝
余金樹
余清銓
解源財
解元福
余木銓
解憲良
余文堂
余文賓
鄭素
余森炎
余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5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
木銓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5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
慶地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5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
文賓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552.27平方公尺、編號丁1
部分面積822.71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余文堂單獨所有,編號
戊部分面積458.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解源財解憲良以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458.3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及被告解元福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編
號庚部分面積1,83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森炎、余寶城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916.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余金樹余清銓、余鄭素貞以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分別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91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
桂枝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本院卷第37頁)及附表
二(本院卷第35頁)(其分割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
示」(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4年7月29日更正齊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三第31頁)。核其係於本件經鑑定 單位測量及鑑價後,變動其分割之方法,惟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 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雖有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目前上有兩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後兩造均能為單獨使 用,而系爭土地係因共有人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為原物分配,且分 割後各土地均有鄰接可供汽車通行之公路,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余森炎城則以:余金樹家族就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下均省略段名)等6筆土地之持分 換算面積共僅1,743.4平方公尺,然其於60、65、80、83地 號等4筆土地實際耕作面積已達2,066.6平方公尺,倘再將系 爭土地其中916.6平方公尺分配予余金樹家族,將致訴外人 余梅之繼承人即伊與被告余寶城分配面積減少,受有財產之 損失,是原告之分割方泛並非合理公平,伊不同意僅就系爭 土地為單筆分割。但如系爭土地須為分割,願與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余寶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陳述略以: 全權委託大哥余森炎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3頁)。四、被告解源財解憲良解元福、余鄭素貞、余金樹余清銓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陳述略以:被告解源財



解憲良願分配如附圖戊部分所示土地,並於分割後以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被告解元福願與原告共同分配如附 圖己部分所示土地,並於分割後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 有。被告余金樹余清銓、余鄭素貞願分配如附圖辛部分所 示土地,並於分割後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本 院卷二第499至503頁)。
五、被告余慶地余桂枝余木銓余文堂余文賓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至3 55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是系爭土地倘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為辦理分割,雖不受同條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 公頃以上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12筆為限,此亦有113年5月 2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63至19 0頁)。
 ⒉次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西側臨接公路可供車輛單向通行 ,東側雖非鄰接公路,但仍有產業道路可供車輛單向通行。 又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上雖無已保存登記之建物 (本院卷二第349頁),然實則其上乃有8間未保存登記之房



屋在上,其中7間分別為門牌號後龍鎮十班坑150-2、152- 8、152-7、152-6、152-3、152-5、153-3號(下均以門牌號 碼稱之)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依序如附圖編號A1、A2、A3、 A4、A5、A6及A6-1、A7),其中150-2號房屋由被告余木銓 使用,152-8號房屋由被告余慶地使用,152-7號房屋為余文 賓所使用,152-6、152-3號房屋則均由余文堂使用,152-5 號房屋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為解憲良使用,右側則由原告與 解元福共用,153-3號房屋及其後之車庫則由被告余森炎、 余寶城所共用。另有1間無門牌號碼之資材室位於150-2、15 2-8、152-7、152-6號房屋後側,而由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使用。又除被告余森炎、余寶城使用之153-3號房屋外 ,其餘房屋屋前均有鋪設水泥鋪面,並設有圍牆,屋後則均 為農田,範圍迄至系爭土地東側地界為止,而為各該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耕作使用。至153-3號房屋及其周遭、北至152 -5號房屋間之農田則為被告余森炎、余寶城使用,其屋東側 之休耕耕地係由被告余金樹使用,有前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8月29日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139至154、365至385、413至415頁)。至被告余桂枝、余 清銓、余鄭素貞則未使用系爭土地。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7,333.23平方公尺,但已有部分 共有人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依建物所在之相對位置於鄰 近土地耕作,是就附圖編號甲、乙、丙、丁、丁1、戊、己 、庚部分由建物占有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宜原物分割予 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俾免對於土地利用之變動 過大。另被告解源財乃表示願與解憲良共有分割後如附圖戊 部分所示土地,而被告解元福本即與原告共用152-5號房屋 右側,亦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余森炎亦表示因房 屋使用不能分開,原於土地分割後與被告余寶城維持共有等 語,因認就附圖編號戊、己、庚部分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並按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繼續維持共有, 以達原物分配之目的。
 ⒋至被告余金樹余清銓、余鄭素貞、余桂枝未在系爭土地上 建有房屋使用,如分配較遠離其他被告房屋而能鄰接公路之 無地上物部分土地,應較能為單獨而有效之利用,乃避免發 生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被告余金樹係 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為耕作使用,且其與被告余清銓、 余鄭素貞均表示願分得編號B土地所在之編號辛部分土地並 維持共有之意願,並考量該土地與公路鄰接之需求,爰就編 號辛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余金樹余清銓、余鄭素貞,並依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余桂枝 分得土地,則以鄰接公路及遠離前開房屋附連土地部分為妥 ,是分配系爭土地東側臨接產業道路部分即附圖編號壬部分 較為適當,又雖編號壬部分土地西側經界線並非平整,然經 原告表示共有人間會另行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479頁), 被告余桂枝亦未表示意見,因認由被告余桂枝取得附圖編號 壬部分土地,亦無不當。
 ⒌前開分割方法共計分割為10筆土地,並未逾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之限制,且各該分割後土地對外均仍有與公路或 道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爰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各分配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 丁1、戊、己、庚、辛、壬所示區塊。
 ⒍被告余森炎雖抗辯被告余金樹家族於系爭土地及60、65、80 、83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耕作面積已逾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致其與被告余寶城分配面積減少,故不同意僅就系 爭土地為單筆分割等語。然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當不以其他共有人合併分割 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是 本院分割時當僅得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審酌,又本件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是被告余 森炎、余寶城應無短受分配之情形。況共有人如有未經共有 人同意或分割而使用共有物之情形,亦須由他共有人本於所 有權就各該共有物為請求,尚非得據以為增加分配面積之原 因,是被告余森炎抗辯應考量其他土地之使用情形,而減少 被告余金樹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配面積,並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編號甲至壬分割為10筆,並由被 告余木銓單獨所有附圖編號甲部分,被告余慶地單獨所有編 號乙部分,被告余文賓單獨所有編號丙部分,被告余文堂單 獨所有編號丁、丁1部分,被告解源財解憲良以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共有編號戊部分,原告、被告解元福以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共有編號己部分,被告余森炎、余寶城以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共有編號庚部分,被告余金樹余清銓、余鄭素貞以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編號辛部分,被告余桂枝單獨所有編 號壬部分,以為分割。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解源春 1/32 1/32 2 余慶地 1/16 1/16 3 余桂枝 1/8 1/8 4 余金樹 1/24 1/24 5 余清銓 1/24 1/24 6 解源財 1/32 1/32 7 解元福 1/32 1/32 8 余木銓 1/16 1/16 9 解憲良 1/32 1/32 10 余文堂 6/32 3/16 11 余文賓 1/16 1/16 12 余鄭素貞 1/24 1/24 13 余森炎 2/16 1/8 14 余寶城 2/16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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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