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5號原 告 徐竹勝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蕭洪素琴 洪素菊 洪瑞霞 徐德發 李何屘寶 何絨 何素月 何昕柔 何素蘭 徐秀鳳 張徐秀月 徐秀薇 林禎君 黃勇勝 黃千溦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昭郎 何憶茹 被 告 鄭秀春 鄭亦程 鄭智元 鄭智文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邱秀美被 告 鄭魏淑圓 鄭孟杰 鄭協承 鄭孟芳 鄭亞玫 鄭雁文 鄭昭村 鄭昭慶 鄭月美 鄭淑妃 劉美邑 劉美伶 劉烊瑞 劉俊億 張語喬 林志華 林振湖 林振蒼 羅林春好 林振麟 林俊德 陳王森妹 陳美楹 陳清潭 陳茂村 陳子紳 陳孟輝 鄭玉印 陳邱月華 陳金朱 陳采凡 陳惠玲 陳英足 陳富欽 郭姿瑩 陳又瑄 曾燕雪 曾亮禎 曾贏徳 曾健根 曾冠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附表二中「鄭孟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孟芳」;「鄭亞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亞玫」。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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