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MLDV,113,簡上,63,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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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賴勝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
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業已明確陳稱:其出借款
項之對象為訴外人徐宗鴻、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之履行等語。然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顯與被上訴人上開自認內容相互牴觸,復未說
明何以不採納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之理由,故顯有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意,原判決竟判決上訴
人敗訴,已違背法令:
  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陳稱不知借款金額,另證
藍喜麟則證述借款利息係由徐宗鴻夫妻與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謝運煌達成協議。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定兩造間並無
借款合意,自無成立借貸關係。
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證人藍喜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父子,且其針對交付借款方式
所為相關證述內容,復多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謝
運煌帳戶內款項提領情形,有所齟齬,本無從憑以認定被上
訴人曾交付借款之事實;另上訴人於一審所為陳述內容,亦
不足以認定上開事實。然原判決依據證人藍喜麟證述、上訴
人於一審陳述內容,率以認定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情,自
已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認定錯
誤,復誤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且未依證據具體審酌被上
訴人是否確已交付借款、交付金額為何等違誤,自應予廢棄
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於本件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以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
票供擔保徐宗鴻之借款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以擔保兩造
間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直接交付
徐宗鴻等語置辯,經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復另補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並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原因關係等語,經本院審理後,
業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㈡項下,敘明依據上訴人
親自簽立之「借據」、「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
「土地地上物拋棄書」等文件等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之原因關係;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㈢⒈項下,敘明依
據上訴人自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及被上
訴人陳述系爭本票簽發對象為被上訴人等各節,認定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五㈢⒉
項下,敘明依據證人藍喜麟、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期間之證述
(陳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予
徐宗鴻等事實。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全屬本院對於卷
內證據之採擇及本於確信而為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並經載
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判決理由中,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
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25日 150萬元 110年12月25日 WG00000000 2 108年4月28日 2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CH683796 3 108年7月23日 200萬元 110年7月23日 CH667934 4 108年9月11日 170萬元 110年9月11日 CH667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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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