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昉諭乃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
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ML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
12年9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付款人
為板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此有吳昉諭書立「(一)本人於108年起擔任千
宏診所財務人員,因職務之便保管…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之支
票本及印章,…因本人貪圖方便,而將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交
付之支票本用於本人私用並轉交予江狄成借貸使用,本人多
次在未經…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之授權情況下,交由江狄成先
生擅自開票交付給本人之債權人,用以擔保本人對債權人積
欠之債務…。(二)前開情況已經持續數年,因本人調度資
金得當,彭煒強即千宏診所支票帳戶均未出現異常,致使彭
醫師均未察覺本人濫用其支票帳戶情事,然本人財務狀況在
民國112年出現周轉不靈之情形,前開帳戶開始出現大量跳
票情形,彭醫師不斷收到本人之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與本人
確認,才知悉上情」之聲明書可參,足認吳昉諭簽發系爭支
票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且上訴人業就吳昉諭上開行為向偵查機關提起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告訴,是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666號、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毋
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惟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既將上開支票
簿及印鑑章交付予吳昉諭,並授予簽發支票之代理權,而為
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票據責任之認定,顯與票據法第5條及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疏未審酌並加以適用,自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判決逕予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
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以特別法之票據法第5條
、第10條為優先適用之對象,而民法第107條有關善意第三
人之適用,因票據法第5條及第10條並未規定,故應予排除
,是原判決於先則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吳昉諭所偽造,但竟排
除票據法之特別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當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該錯誤依辦理民事訴訟法
應行注意事項第194條已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
要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核與通常訴訟
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僅須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即
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241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146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參照)。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始為相當,方有准許上訴最高
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則,觀諸上訴人所指無論係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
所執之系爭票據是否係經上訴人授權吳昉諭簽發、吳昉諭簽
發系爭票據行為是否為偽造等認定是否有誤,既均屬指摘原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要非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則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難認合法。又者,原判決乃認定:「
上訴人確有授權吳昉諭得執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為發票行為
,且上訴人未就吳昉諭之代理權予以限制,是上訴人自應擔
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又倘若上訴人對吳昉諭簽發系爭
支票簿之支票有為限制,然此僅屬其等2人間之內部約定,
即便吳昉諭所為屬越權代理,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且
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自無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
於先則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吳昉諭所偽造」之無權代理情事甚
明。況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
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
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民
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屬發票人本人是
否應負票據責任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
107條規定,而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優先適用民法第107條之特別法即票據法第5條、第
10條,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當屬其個人法律
見解,依首揭說明,亦容無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甚明。綜上
,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
或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就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無原判決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