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煌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貳仟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拾壹
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於113年3月15日兩願離
婚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30,797,10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79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遭詐騙以致財產減少之事,疑點重重,
縱其確遭詐騙,亦未證明其受詐騙金額多少,可認其刻意為
減少婚後財產,而將其名下存款轉移出去,或將不動產移轉
給兩造之子許智舜、許智舜之妻彭新喻、許智舜子女許嘉安
、許嘉心,是該等存款及不動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名下之竹南鎮光復段
882地號土地(1370/280800)、671建號(1/1)、871建號
(15/1505)建物(下稱民權街11樓房地)、竹南鎮光復段8
82地號土地(1492/280800)、677建號建物(1/1)(下稱
民權街4樓房地),為被告或被告之父許調陽支付全部或大
多數款項,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計算。又兩造分居多年,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助
益甚少,且婚後子女事務亦多由被告處理,本件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72年2月23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
為113年3月15日。
2.原告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172,953元(爭執部
分即爭點2.3.4.5.)。
3.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795,355元。
4.被告不計入不爭執事項5.不動產之婚後積極財產為41,987
,728元。
5.民權街11樓房地經鑑定於基準日共價值10,593,139元;民
權街4樓房地經鑑定於基準日共價值11,941,684元。
6.被告購買民權街11號房屋時,原告之父許調陽曾出資400
萬元;購買民權街4號房屋時,原告曾出資600萬元。
7.原為原告名下之竹南鎮新博愛段946地號土地,於113年3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子許智舜之子女
許嘉安、許嘉心應有部分各1/8;其上之竹南鎮新博愛段6
17建號建物,於113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許嘉安、許嘉心應有部分各1/12。
8.原為原告名下之造橋鄉淡文湖段165-3、166-3、166-7、1
66-9地號土地、16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下合
稱系爭淡文湖段房地),於113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許智舜之妻彭新喻。
9.被告購入民權街4樓房地之金額為520萬元。
10.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出售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豐公司)股份494,444股,獲得12,324,017元,存入原告
之中小企銀帳戶,扣除稅捐後,至基準日餘4,377,828元
。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名下之民權街11樓房地、民權街4樓房地是否為無償
取得?若非,則應以多少金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之郵局、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存款,是否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3.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出售華豐公司股份所得於基準日所餘
之款項,是否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4.系爭淡文湖段房地之價值,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5.原為原告名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617建號建
物(下合稱新博愛段房地),是否為原告無償取得?又有
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之情形?
6.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需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情形?
7.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名下之民權街11樓房地、民權街4樓房地是否為無償
取得?若非,則應以多少金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民權街11樓房地部分:依前開不爭執事項6所示,被告購
買民權街11號房地時,原告之父許調陽出資400萬元,被
告雖稱:民權街11號房地之買賣契約雖已遺失,但依該社
區實際交易價格推估,被告於84年間購入民權街11號房地
之價格應為4,243,137元,許調陽出資比例為94.37%,民
權街11樓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有94.37%屬被告無償取得
等語。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意旨,夫妻之婚
後財產,除非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原
則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依卷內證據所示
,無從認定被告需因許調陽出資400萬元而應支付任何對
價,自可認被告購買民權街11樓房地時其中400萬元價款
為無償取得。又被告辯稱推估其購買民權街11號房地之價
格應為4,243,137元,經計算民權街11號房地基準日之價
值應有94.37%屬被告無償取得等語,尚乏法律依據,本院
認應以民權街11樓房地經鑑定於基準日時之價值10,593,1
39元扣除無償取得之400萬元,所得之6,593,139元(計算
式:10,593,139-4,000,000=6,593,139)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
2.民權街4樓房地部分:依前開不爭執事項6.、9.所示:被
告購買民權街4號房屋時,原告曾出資600萬元,而被告係
以520萬元購入民權街4樓房地,自可認被告購買民權街4
樓房地之資金全數來自原告,被告係無償取得民權街4樓
房地。原告雖稱:被告購入民權街4樓房地後,另需支出
數百萬裝潢費用,且需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600萬元不
足以支付民權街4樓房地購屋及裝潢之全部費用,被告另
有出資,民權街4樓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既因被告購買民權街4樓房地而提供較價金更高
之金錢與被告,無論被告係將原告提供之金錢全數用以民
權街4樓房地價款,或部分支付價款、部分用以裝潢,此
為被告之財務運用選擇,無礙於被告無償取得民權街4樓
房地之認定。
(二)原告之郵局、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存款,是否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
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
,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
應受不利之認定。
2.被告辯稱:原告之郵局帳戶之存款5,545,537元、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2,361,284元、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1,
012,546元,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卻均於112年間提領
轉匯,可認原告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形,上開金額均
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則稱:郵局帳戶部分
,其中金額有330萬元為兒子許智舜向原告購入竹南鎮博
愛街106號房屋(下稱博愛街房屋),而博愛街房屋及坐
落土地為原告婚前財產及分割繼承取得,均非原告之婚後
有償財產;又因原告遭詐騙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許智舜及
彭新喻為原告清償,原告原欲以買賣方式過戶不動產與許
智舜及彭新喻,後改為贈與而經稅務單位退還溢繳稅金,
匯入郵局帳戶內,又當初原告係以出售華豐公司股票所得
繳納不動產過戶稅金,華豐公司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出
售華豐公司股票所得自亦為原告無償取得。中小企銀存款
部分,係出售華豐公司股票所得,如前所述,此存款亦屬
原告無償取得,且其中約1,000餘萬元款項用於原告將相
關不動產移轉給許智舜、彭新喻、許嘉安、許嘉心之相關
規費及稅費。玉山銀行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間仍受詐欺
集團詐騙,與被告亦未離婚,原告怎會以領款方式惡意脫
產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應舉證原告所為係
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3.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稱金流移轉過程,大都基於其主張遭受
詐騙而對外積欠大筆款項,因現金不足清償債務,由許智
舜及彭新喻代為清償債務,再以移轉不動產或出售股票之
方式補償許智舜及彭新喻。是首先需敘明者,即原告稱遭
受詐騙而積欠大筆款項等情是否可能為真實?經查,原告
因遭詐騙向警局報案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
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50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號、113年度偵字
第131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34頁、卷四第65至
140頁)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其向他人有大筆借貸債務
,由許智舜及彭新喻代為清償債務之情,業據提出相關借
據、對話紀錄、借貸契約、永豐銀行借款約定書、銀行清
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
73、179至327頁)。本院審酌:許智舜及彭新喻上開借貸
、清償之時間,大多密集發生於112年10月後即原告發覺
遭受詐騙報警處理之時間,確有可能係為處理原告遭詐騙
所生債務,而向外借貸或與債權人討論清償細節;縱原告
報案時所稱遭詐騙金額與原告如今稱遭詐騙3,200餘萬元
有所差異,然以遭詐騙大筆金額之被害人,確有可能陸續
整理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資料後,始可確認受騙金額。是
依卷內證據,固無從具體認定原告遭詐騙之確定金額,然
無法遽認原告曾遭詐騙大筆金額而積欠債務,由許智舜及
彭新喻代為清償,再以移轉不動產或出售股票之方式補償
許智舜及彭新喻等情為不真實。
4.就郵局存款部分,依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指原告刻意減
少婚後財產之金額主要來自112年11月13日之310萬元匯款
,及112年12月14日之216萬餘元匯款(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其中310萬元匯款部分,匯款摘要記載為「許智舜
」,確可能為原告出售非婚後財產之博愛街房地給許智舜
之價款;216萬餘元匯款部分,中文摘要欄記載為「退土
增稅」,是原告稱其以出售華豐公司股票買賣方式繳納過
戶不動產稅金,後改以贈與方式,經稅務機關退還之稅金
,應屬有據。原告主觀上認為博愛街房地及華豐公司股份
均非婚後財產,而將其等資產變化之金錢予以運用,難認
其確有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意圖。就中小企銀存款
部分,被告所指款項幾乎均為原告出售華豐公司股份所得
(見本院卷二第390頁),雖如下(三)部分所述,本院
認於基準日原告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份應屬原告之婚後財
產,然有相當部分為原告無償取得,是原告確可能因遭受
詐欺而有資金需求,且主觀上認華豐公司股票變形之中小
企銀存款為無償取得財產,為盡快處理債務,將之支付轉
讓不動產給許智舜等人之相關稅費,尚難稱有何刻意減少
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玉山銀行存款部分,依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63頁),帳戶原餘額為246元,於112年
6月26日跨行匯入1,012,300元(交易後餘額即為被告所指
應追加計算之1,012,546元),同日即將相同金額匯出(
交易後餘額亦為246元),原告固未明確說明此次匯入、
匯出款項之原因,惟觀之上開交易過程,與一般隱匿財產
之手法係將長期累積之財產於短期內提領或轉匯殆盡有別
,而較接近以該玉山銀行帳戶存入轉匯以投資或另為交易
,是在被告舉證原告確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以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分配額之意圖前,亦難認定應將此部分玉山銀行存
款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出售華豐公司股份所得於基準日所餘
之款項,是否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辯稱:原告名下原有華豐公司股份494,444股,於112
年10月6日出售,扣除相關稅捐後,於基準日所餘之款項
(即不爭執事項10.)應屬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原
告則稱:華豐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企業,原告分別自創辦人
即被告父親許調陽處無償取得共81萬股,而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出售之股數尚低於81萬股,自可認原告出售華豐公
司股份所得之款項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計算之標的等語。
2.證人許裕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華豐公司的負責人,
華豐公司是我父親拿錢出來給我們做生意,我跟原告名下
的錢是爸爸提供的,我們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15頁)。本院審酌:華豐公司為原告之家族企業,而參
酌證人許裕仁所述及上開華豐公司出具之原告持股明細,
原告於華豐公司成立時即持有24萬股,於81年12月28日因
增資取得18萬股,於88年間因增資取得18萬股,於89年8
月1日因盈餘轉增資取得21萬股,此時原告全部持有之華
豐公司股份共81萬股確有可能為原告之父出資而使原告無
償取得。然原告於90年3月19日購入華豐公司股份54萬股
,原告過往取得之華豐公司股份已與其自行購入股份混合
,難以區分,其後又因盈餘轉增資取得94,444股、出售45
0,000股,至100年2月23日持有494,444股,此時已無從認
定原告無償取得之華豐公司股份尚存在。是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將股份全數出售,所得款項至基準日依不爭執事項
10所示餘4,377,828元。此款項難認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
續或變形,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計算範圍。
(四)系爭淡文湖段房地之價值,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1.原為原告名下之造橋鄉淡文湖段166-7、166-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2),原告係以贈與及共有物分割取得所
有權之情,有竹南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三第533、535頁、卷四第15、33至38頁),
自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同段1618建號建物,原告於
兩造婚前之71年4月間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
權之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27頁)
,被告亦表示不再爭執屬原告婚前財產(見本院卷五第90
頁),是上開不動產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原為原告名下之造橋鄉淡文湖段165-3、166-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65-3、166-3土地),原告係先於74年12月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6/48、79年2月間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9/96、83年12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取得權利範圍12/48,至88年1月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名
義,總共取得權利範圍1/2等情,有前開竹南地政事務所
函、不動產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
17至33頁),依上開原告歷次取得系爭165-3、166-3土地
之過程,可能為原告有償取得的部分為74年12月及79年2
月取得部分。證人許裕仁就此部分證稱:那塊地是我阿公
留下來的,74年間是從我們的叔叔許木榮處取得,我父親
出錢,登記在我跟原告名下各1/2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6
頁)。
3.觀之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165-3、166-3土地原均為
許姓之人所有,後於原告及證人許裕仁74年12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許木榮處各取得權利範圍6/48之所有權。本
院審酌原告之父許調陽為家族企業創辦人,資力應為豐厚
,其為取得上一代留下來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自其手足處
購入原為上一代之土地持分,再登記在子女名下,此情尚
合乎社會常情,是原告主張於74年間係無償取得系爭165-
3、166-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尚非無據。
4.原告就其於79年2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165-3、
166-3土地權利範圍9/96為婚後有償取得之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229頁),然稱因許智舜及彭新喻代為清償債
務,使將系爭淡文湖段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彭新
喻等語。而如上開(二)3.部分所述,依卷內證據,難以
認定原告所稱遭詐騙積欠大筆債務,由許智舜及彭新喻代
為清償,原告再以轉讓不動產之方式抵償等情為不實在,
從而,系爭淡文湖段房地部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本非應納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標的,自無以
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可言;其餘部分雖屬原告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係基於減少被告對
於剩餘財產的分配始處分之,則被告辯稱應將此部分之價
值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即難憑採。
(五)原為原告名下之新博愛段房地,是否為原告無償取得?又
有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
產之情形?
1.查原告於79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於89年9月20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苗栗縣○○鎮○○○段000○號
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6)之情,有不動產個人部分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7、521頁)。被告辯稱
:被告於113年2月間曾跟原告表示離婚之意,原告縱有負
債,不以自身財產清償,卻仍於113年3月間將新博愛段房
地贈與無經濟能力之孫子女,此處分行為顯然不合常理等
語。原告則稱:因兒子許智舜及媳婦彭新喻代為清償因受
詐騙之對外之債務,始將新博愛段房地贈與許智舜及彭新
喻之子女,以抵償款項;又不動產變價不易,債權人催促
甚急,才由許智舜及彭新喻整合債務清償等語。
2.證人即原告之兄許裕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環市路○段000
號房屋(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是我們兄弟姐
妹4個人為所有權人,我父親當初買的時候分割4塊給我們
4個人,登記買賣取得是因為跟原地主買的,60幾年前購
入,當時我們年紀還小哪裡有錢,出錢的人是我父親,無
償贈與給我們,直接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18至419頁)。
3.本院審酌:依新博愛段房地地號/建號全部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477至478頁),原告之手足許裕
仁、許美玲、許美英分別於79年6月、90年5月、96年10月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先不論原告手足取得新博
愛段房地所有權之時間與證人許裕仁所稱不同;若如證人
許裕仁所稱,新博愛段房地是父親出資購買後贈與而登記
給原告手足4人,一般而言應該會在購入後同一時間登記
在原告手足名下,然除許裕仁取得所有權之時間與原告相
同外,許美玲、許美英取得時間各有不同,實與常情不符
,尚難僅以證人許裕仁之證述,即認新博愛段房地為原告
無償取得之財產。
4.惟如上開(二)3.部分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所稱遭詐騙積欠大筆債務,由許智舜及彭新喻代為清償,
原告再以轉讓不動產之方式抵償等情為不實在,新博愛段
房地縱屬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
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始處分新博愛段房地
,則被告辯稱應將新博愛段房地之價值追加計算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等語,即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550,781元【計算式:1,172,9
53(不爭執事項2.)+4,377,828(不爭執事項10.及前開
(三)部分所述)=5,550,781】;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6,7
85,512元【計算式:41,987,728(不爭執事項4.)+6,593
,139(前開(一)1.所述)-1,795,355(不爭執事項3.)
=46,785,512】。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234,731元(
計算式:46,785,512-5,550,781=41,234,731)。
(七)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需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情形?
1.被告辯稱:兩造從84年間起即分居至離婚,各自生活已近
30年,且原告對子女之教育、生活較為冷漠,兩造相處關
係不好,被告主要財產為108年以後始生效之保單,原告
對被告購買該等保單並無貢獻或助力,本件應有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所稱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有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等語;原告則稱:兩造是在95
年間原告母親過世後,才搬離原本同住之博愛街住處,且
是因被告受不了原告打呼才搬離,並非感情不睦分居,且
多年來原告仍持續繳納兩造之稅捐,兩造雙親過世以及兩
個兒子婚禮,兩造都是共同參加;末被告稱其退休多年,
卻於108年後購入金額龐大之保險,可認保費屬被告過往
工作累積所得,並非其108年後始取得之新財產,不得因
被告於108年後投保即認該財產與原告在婚姻中之協力無
關,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等語。
2.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
明文。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
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
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
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
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
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
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
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
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3.被告稱: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博愛街房屋,兒子於73年間出
生,原告於80年間至彰化任職,僅於休假時返回博愛街房
屋,生活上主要照護幼子之責即由被告打理,83年間被告
搬遷至苗栗縣造橋鄉,至兒子國中畢業,被告始與兒子搬
入民權街11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然
查,依兩造之子許智堯、許智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
告開始前往彰化工作後,週末仍會返回竹南與被告及兒子
同住,此情形至少維持至許智堯上高中為止(見本院卷四
第319、337至339頁),與被告所稱於83年間搬遷至造橋
已有不同,則依許智堯、許智舜之證述,兩造及兒子於原
告名下之博愛街房屋同住約7、8年,被告於博愛街房屋居
住至少10年,兩造之子在博愛街房屋居住15年以上,縱不
論原告對家庭其他事務參與情形,然其至少提供住處供被
告及子女長期居住,能否為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長無
貢獻,已有可疑。而常人於週間獨自在外地工作,週末返
回家中與家人團聚,此情形並非罕見,縱然原告因此與家
人聚少離多,終與因感情不睦或其他因素,長期分居、鮮
有往來、不通聲息之情形顯有區別,亦難遽稱原告對家庭
協力、情感維繫有特殊不足之處。況被告亦稱於83年間搬
遷至造橋時,兒子並未與被告一同搬遷,是直到搬入民權
街11樓房地時才與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是依被告說詞,其於兒子國小至國中期間約6、7年間並
未與兒子同住,兩造之子仍居住在博愛街房屋,生活顯然
需要原告或原告親屬協助照顧,更難謂原告未參與家庭婚
姻之協力。
4.再者,被告於本件繫屬後先稱:兩造之子因原告於80年間
至彰化任職,生活上主要照護幼子之責由被告打理,民權
街4樓房地、民權街11樓房地均係兩造分居後被告所購買
,貸款債務亦係被告所繳,可見被告購買上開兩房地均係
憑自身之財產,原告亦未有何協助、貢獻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然於訴訟進行中改稱民權街4樓房地、
民權街11樓房地全部或絕大多數金額由原告或原告之父許
調陽出資,而主張無償取得上開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頁)。本院認如前所述,民權街4樓房地、民權街11樓
房地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全部及部分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然被告無償或以較少對價取得上開房地,非但享有居住安
寧之利益(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民權街11樓房地),免於租
屋或另行出資購買房屋之負擔及煩擾,可專心致力於工作
累積資產;如有必要,上開房地亦可作為周轉資金之用,
實難謂原告對被告之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
5.依原告提出之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1頁、卷三
第329至373頁)、兩造及二子之相關合照(見本院卷一第
439至461頁),可認原告長期繳納兩造之所得稅,屢有金
錢往來,彼此縱未居住於同一屋簷下,仍有家人間情感及
財務之交流。況若被告所稱:兩造婚後已形同陌路、貌合
神離、各自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頁)為真,在此夫
妻信賴基礎動搖之前提下,原告又如何願意在100年間出
資600萬購買民權街4樓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
6.從而,兩造雖有一定期間分居,惟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一定之貢獻或協力,且難認原告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之
情形,被告主張應調整原告之應受分配額尚難憑採,則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於法洵屬有據。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234,731
元之半數即20,617,366元(計算式:41,234,7311/2≒20,
617,3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617,366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家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99頁送達證書),其餘617,366元自家事準備六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五第9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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