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
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
仟肆佰伍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雙方於法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均由聲請人或
聲請人家屬照顧,對聲請人依附性甚高,相對人則較少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對其性別認
同、身心發展較有利,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9,45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相對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除負
擔其婚前購屋之貸款債務,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
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以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
19,873元計算,於本件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8月,聲
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為相對人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629,586元及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該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的部分我確實該負擔,但現在的狀況無法負擔;
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的主張不合理,我們有同住,我怎麼
會沒有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花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時有跟兩
造一起住,到小學3年級因為工作因素才讓聲請人把未成年
子女帶回娘家,說我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我不同意等語
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後於本院訴
訟程序中和解離婚,然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並未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自
認無特殊疾病,訪視中言語表達流暢、應答自然,聲請人
稱目前月收入約42,000多元,應有維持家庭經濟的能力;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聲請人妹妹也
居住於鄰近鄉鎮,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支持系統具有
可近性及可用性;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負責日常
照顧,聲請人為輪班制若休假日落在週末,則會返回探視
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的親子
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的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具有一定
程度之掌握;未成年子女現住地採光及通風良好、環境整
潔、空間適中。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學
習情形及身心狀況,親子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好,聲請
人具備親職能力。相對人經社工多次聯繫未果,無法訪視
等語,此有上開單位酌定親權事件訪視報告、未成年人收
養、監護權歸屬方式調查案件延遲/回復單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訪視報告,復依未
成年子女照護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陳述
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除國小一至三年級外,均居住在聲
請人娘家,與聲請人家屬關係密切;又聲請人長期主要處
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目前照顧狀況正常,未成年子女亦明
確表示未來希望繼續由聲請人處理其相關事務,未成年子
女目前已滿14歲,有相當之意思表示能力,應尊重其意見
;而相對人經社工訪視無著,除本件第一次開庭外,之後
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認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
及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 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 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為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訪視時之陳述、所提資料,聲請 人於73年間出生,目前在科技業工作,年收入約7、80萬 元,112年度所得約844,527元、113年度所得約871,643元 ,名下有2筆財產;相對人於68年間出生,112年度所得約 190元、113年度所得約333,607元,名下有6筆財產。另未 成年子女現年近15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而以行政院 主計處統計112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 為1,341,195元,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 扶養費,應屬稍高,本院綜合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給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9,459元,尚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4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3年7月26日之164 個月間,相對人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29,586元而未 付,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 扶養。就代墊期間部分,依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於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其上小學前,以及國小四年級後至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下稱系爭期間1),未成年子女未與
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任何曾於 系爭期間1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1之扶養費,確有所據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2),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同住地點是在相對 人婚前購買之中華東街房屋,是相對人於系爭期間2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且提供房屋供兩造即未成年子女安居,而 扶養或維持家庭之方式本不限於給付費用,親自處理亦屬 方式之一,故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就扶養及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方式、比例,本應參酌各項因素為考量,未必均以 金錢平均分擔為準,縱認系爭期間2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支出較相對人為多,仍難謂聲請人於系爭期間2確有為 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如前所述,聲請人為 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9,459元計算為合 理。是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1,210,752元(計算 式:【9,459×(164月-36月)】=1,210,752)。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10,752元, 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審 理期間,除第一次庭期外,其後訊問期日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 見,若逕予訂定,則未必符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是本院不依職權訂定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有需要,可再 行協商,或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