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葉玉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葉容華
葉信宏
葉治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富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富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富妹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葉玉娟、訴外人
葉玉真、葉松海,葉玉真先於62年1月18日死亡,無子女,
葉松海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葉容華、葉信宏
、葉治廷,代位繼承葉松海之應繼分,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固提出被證三之被繼承
人贈與書面及繳納地價稅明細,惟原告否認被證三形式上真
正;被繼承人明確於113年1月14日表示系爭土地要給原告,
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其時間均在上開日期之後,因此被繼承
人絕無可能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另本件為分割遺
產訴訟,被告如主張系爭土地非屬遺產,應認定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依法無從逕於本件訴訟中直接取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被告葉信宏之祖父,因被告 葉信宏出生即患有先天腦性麻痺之疾病,從小就必須依靠枴
杖及輪椅移動,加上被告父親較早離世,被繼承人認為被告 葉信宏在求學及出社會工作都比一般人更為吃力,為給予被 告葉信宏未來生活上之保障,決定在107年1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給被告葉信宏,被告葉信宏於被繼承人為上開贈與 時亦表同意,雙方就此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 葉信宏即委請母親即訴外人黃碧珍代為繳納自108年迄今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黃碧珍亦知悉被告葉信宏經濟狀況不穩定 ,因此並無向被告葉信宏請求返還代為繳納之地價稅。原告 明知贈與契約之存在卻仍不願接受,被繼承人因此於112年1 0月8日寫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葉信宏,以杜爭議,系爭土 地既為被繼承人在生前贈與被告葉信宏,自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同意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之遺產項目,被告等人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系 爭土地部分同意另提訴訟處理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葉富 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情形後,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 、適當,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件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亦有本院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394-396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被繼承人葉富順之遺產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3/20 3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3/20 4 建物 如附圖A所示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 144,28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98,459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蟠桃郵局00000000000000 69,203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00000000000000 3,03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葉玉娟 1/2 葉容華 1/6 葉信宏 1/6 葉治廷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