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移民、出養、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
0,50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
後原同住於被告位於臺中的家,被告家為檳榔業,要求原告
幫忙做幫忙包檳榔的工作,平時被告母親極為強勢,禁止原
告出門,原告曾問能否帶小孩出去一天,被告母親回稱:「
妳不可以出去」,產生強烈齟齬,原告因此被趕出被告家,
被告嗣後隨之離開,被告多年幫忙家中包檳榔與販售檳榔,
但被告母親並未給被告任何薪資,兩人離開夫家時被告僅有
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當時未成年子女僅有1歲大,原
告為孩子日常支出,向父親借貸,娘家也提供一家三口住宿
至今,原告母親一直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原告平時以經營電商為業,被告皆是冷漠旁觀,沒有參與,
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往往都是空等待和被漠視,原告長期氣
憤填膺,夫妻情感已被消磨到不剩分毫,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讀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小學,生活費與教育費皆是高額
開支,一學期註冊費要幾十萬元,被告完全沒有支付,就連
其105年至112年的保險費都是由原告獨自繳交,對此原告曾
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然無法修正行為,致使兩造雖
然居住於同處,生活亦鮮少互動與交集,長期以來已精疲力
盡,兩造對於婚姻、家庭之觀念相差甚遠,原告深感兩造婚
姻無以維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⑵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與原告同住,除就乙○○更改
姓氏、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時間
由兩造依據其等及乙○○的時間安排另行協議之,被告於會面
交往期間,得單獨決定乙○○之緊急醫療行為,惟應於行為後
立即通知原告。⑶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509元,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
其後3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固曾短暫同住於被告位於臺中
的家,然在原告反映與被告母親不睦後,兩造於105年間即
一同搬至苗栗與原告母親同住;原告自104年起開始發展電
商、直播、代購服飾等事業,被告亦傾其之力從旁協助,在
原告直播到半夜時,被告也在旁打訂單,直至原告直播結束
後先行就寢,被告仍需要持續處理訂單至隔日早上,原告需
要出國批貨時,被告也經常陪同,又或者在原告出差之時在
家負責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協助原告發展事業之期
間,原告均未給予被告任何薪水或收益,因此兩造之生活開
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學費等均由原告所支出;至111
年間原告之電商事業已趨穩定,亦聘請多名員工,被告於是
與原告商量,希望在住處附近之空地搭建鐵皮屋,從事汽車
改裝、維修及二手車買賣等被告真正有興趣之工作,被告於
是開始發展汽車相關事業,被告仍希望能與原告修復感情與
婚姻,一則係被告至今仍非常珍惜與原告間之夫妻情分,且
原告之工作壓力較大,工時也長,有時出國批貨更是數日不
在國內,相較之下被告工作較為彈性,能在原告忙碌之餘協
助接送及照護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有意願與原告一同尋求諮
商,只要原告願意溝通,被告均願意改善,然原告屢次拒絕
與被告溝通,不願提出問題,足證被告於兩造婚姻出現危機
後,尚且積極與原告協調,期望修補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觀原告僅因主觀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便一昧拒絕被告
提出之所有建議,令被告不知所措。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不
外乎係以兩造婚後生活及觀念上有諸多爭執為由,然夫妻出
生不同家庭,個性磨合在所難免,被告彌足珍惜與原告間的
婚姻關係,即使兩造婚姻出現危機,被告尚且積極釋出善意
,本件實難憑原告單方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認定兩造
婚姻關係無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係原告
單方拒絕與被告溝通所致,並無法歸責於被告,本件無由原
告訴請離婚之理。被告仍希望有更多時間照顧子女,司機、
家教都非小孩的父母,原告經常出國無法親自照顧,親情無
法代替,如兩造離婚其難以維持目前照顧方式,希望繼續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收款憑單、葳格學校財團法人繳費收據
、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為證;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具結證述略以:106
年5月28日凌晨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突然到伊住處,伊問
原告為何回來娘家,原告說被趕出來,就開始與伊同住;被
告與原告分房2年,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兩造平時冷戰,
有3、4年,兩造常常為了直播工作吵架,原告叫被告工作,
但不要,直到4年前被告搬出來做中古車生意,兩造為了工
作的事情感情漸漸疏遠,沒有一起工作後,感情就漸漸疏離
了等語;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破綻,原告堅持離婚,無
轉圜餘地,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
亦欠缺具體作為及有效方法,此觀諸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甚明。
⑶本院衡諸上情,兩造現今對於如何維繫婚姻並無共識,夫妻
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
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雖不願意離婚,惟自本
案繫屬迄今已1年餘,均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
為,自113年7月15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諮商、家事調
查及審理,兩造仍舊無法順利進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
,被告固表明不願離婚、期望與原告溝通修復關係,並配合
法院安排之課程、諮商等,但仍無法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
念,不願意繼續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共同經營婚姻關
係,堪認兩造多次尋求相關家事資源之介入,仍未能就雙方
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
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
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
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
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
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⑵本件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有意願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對於會面交往方
式不爭執,同意以附表方式進行;兩造皆具有適切之經濟能
力、充足之支持系統及穩定的住所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亦皆有相當程度之投入,皆能展現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
,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及兩造家人皆為正向評價,互動融洽;
兩造皆能理解並尊重對方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他人,能針對
未成年子女照護相關事項進行討論,具備友善父母之合作精
神。兩造有所差別者係,原告偏重生活禮儀及未成年子女獨
立思考能力的養成,被告則傾向社會責任的落實,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陪伴下皆能理解並回應規範,但在親子互動觀察中
可見其對原告規範之配合度與行為調整反應有較為正向表現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情緒亦展現較高的敏感度及因應能力
。未成年子女1歲以後即隨兩造搬遷至現居地,並由原告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已年滿9歲,主要依附對象及照顧系統已相對穩定,故其照
顧規劃應以最小變動原則為優先,又考量未成年子女逐步進
入青少年階段,將面臨第二性徵發展與兩性議題的探索及適
應力成,若有同性別且具備高度信賴感的照顧者陪伴,較有
助於其身心變化的理解與因應,亦更能滿足其在成長過程中
的照顧與支持需求,參照未成年子女個別會談紀錄與到院親
子互動觀察結果,原告於撫育性層面表現相對優勢,且為同
性別之照顧者,可認原告有能力理解並因應未成年子女身心
變化,綜上所述,建議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並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
查字第8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8-340
頁)。
⑶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希望維持現狀,跟原告同
住、就學,由外婆照顧、不要換學校等語(見本院卷密封袋
);未成年子女陳述時為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亦理解親
權之意涵,並能表達現今之受照顧狀況及對將來之照顧者之
期望,其意願自應受尊重。
⑷本件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屬優異,並均具有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是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考量未成年
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及原告母親照顧,對安定性之需求較高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女需變更生活
現狀,造成適應困難,又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細膩度
較佳,且由同性別之原告負責照顧子女,更能確保子女生理
及心理上之需求受到妥適的關注與引導,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較為有益。綜核前開事證,認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⑸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後達成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382頁), 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 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營工作室,自述月營收約60-100萬元,被告經 營二手車買賣,自述一年可存款約100萬元。原告於111年度 、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228,100元、1,146,800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1,032,490元;被告於1 11年度、112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1,138元、14,400元,名 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2,414,750元等情, 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 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 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 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 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為21,017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 卷第307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 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0,509元。是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509元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相對人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二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宿,並至當週週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㈡農曆年節期間: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至原告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得偕同外出 、同宿。上開探視辦法如逢被告每月一般會面期間,應以農 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方式外, 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增加20日 之同住期間,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 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 被告於上開期日之前一日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 ,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原告應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予被告;被告送返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原告。
⑶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行為,亦應即 時通知他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父親 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 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活動。
⑸兩造得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若未能達成共 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⑹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若原告之住所有變 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方式、 就讀學校若有變更,原告亦應即時通知被告。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